行为人不计后果的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构成故意杀人

 

关键词:放任  不计后果  勒住  导致  死亡 

裁判主旨:行为人明知勒住被害人颈部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不计后果实施上述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勇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湖兴北路27号东侧第二间院内西南角一私租房内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嫖资纠纷后,使用陈某甲的毛衣外套勒住陈的脖子致陈当场死亡。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汪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被害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等人均为农村居民。被告人朱勇家属代朱勇向法院预缴赔偿款5万元。

 

法院观点:

泉州中院:被告人朱勇因嫖资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朱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朱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26.4元。

福建高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勇明知勒住被害人颈部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不计后果实施上述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加价、抓伤上诉人的脸并要打电话叫人,具有一定过错,是引发本案的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是否有辩护人提出的这些举动仅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即便被害人具有上述举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杀害被害人的理由,且一审在量刑中已作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前因。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勇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朱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思斌律师评析:

刑法实务中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关键是查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如果行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只具有非法的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则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都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437号“被告人朱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见《被告人朱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建强、代理审判员林峥峥、李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215)。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9ec4069-9588-4c5e-b18d-8e67155f2a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