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很多人眼里都认为只有婚后产生的债务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前债务另一方是绝对安全无需承担的。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婚前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同样可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通过一条逻辑链进行认定:男方所欠债务是建筑物资租金,男方使用租赁的建筑物资完成了某工程项目,
工程项目方给付男方一套工抵房用于折抵工程款,后工抵房预告登记在女方名下。综合上述内容,虽然债务是男方婚前所借,并且债务没有直接用于夫妻生活,但通过债务最终获益的是夫妻双方,因此该笔债务同样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如果本案男方是将该房产预告登记于其个人名下,那由于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难以认定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女方自然无需再承担责任。
此外,就本案提醒各位当事人,对方主动给你在婚前房产上加名也未必是好事,如果房子是通过债务置换取得,那有时需承担的共同债务可能比能分得的房产份额更多。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徐某承建某建筑工程期间,租用李某钢管等建筑物资,因未足额支付李某费用,双方于2024年12月签订了债权数额确定协议,约定徐某支付李某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费56万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未按约定付款,李某遂将徐某及其妻子郭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称其与郭某于2024年9月结婚(已查明),案涉债务是婚前所欠,与妻子无关,应属于徐某个人债务。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拖欠李某的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费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案件查明事实,2024年7月,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方曾向被告徐某给付一套房产,用以抵扣其租赁案涉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产生的工程费、劳务费,抵扣给徐某的该套房产已于2024年10月即徐某与郭某婚后在不动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在郭某名下。同时,根据建筑材料运输工人刘某的证言,徐某承建工程期间,其在案涉工地上运送钢管等物资时多次见过郭某,且2024年10月刘某向徐某索要运费时,徐某称资金不足,要向郭某要钱后才能结算。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被告徐某自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租用原告李某钢管等建筑物资以及双方于2024年12月结算租赁费和物资丢失赔偿费的事实,被告郭某是知情的,且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生产经营收益即一套房产,预告登记在了被告郭某名下,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徐某、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及其妻子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索引案例:豫法阳光公众号 《妻子凭什么承担丈夫婚前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