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和份额如何认定。关于赠与对象的判断,关键在于出资时的意思表示,而非不动产登记状况。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款项转移时即已形成,事后在诉讼中父母出具的“只赠与己方子女”的说明难以得到法院采信,出资时父母未作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分割方式,法院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并未按均等原则简单分割,而是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时长、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进行分配。即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观点,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长、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大小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份额分配。因此本案未出资方最终仅分得14%的房产份额。
目前此类案件主流观点为:即使购房款绝大部分由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只要出资时未明确约定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该出资仍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配偶有权主张相应份额,但分割时并非简单均分,而须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据此,父母若希望出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最稳妥的做法是在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或办理公证。
案情简介:
刘某与卓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诉讼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卓某购买两套房屋并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0年3月26日,卓某购买北京某小区2112号房屋,价格153.5万元,首付84.5万元。2010年4月8日,卓某购买北京某小区7151号房屋,价格195万元。截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2112号房屋已支付购房首付款84.5万元,已偿还贷款35期共计本金10万余元,利息8万余元。7151号房屋已支付购房首付款129万元,已偿还贷款36期共计本金5万余元,利息10万余元。卓某在离婚后对剩余房屋贷款自行归还。经查明,上述购房款的主要来源为卓某父母出资,大部分贷款亦由卓某父母按月转账至卓某账户后偿还。刘某与卓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小部分首付款及少量期数的贷款。2013年9月3日,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卓某父母出庭作证,主张上述出资系赠与卓某个人的款项。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2112号房屋35%份额、占有7151号房屋35%份额。
法院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适用的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
本案中,诉争两套房屋虽登记在卓某一方名下,但卓某父母并非全额出资。卓某父母虽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出庭证明出资系赠与卓某个人,但作证时刘某与卓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针对诉争房屋发生诉讼,该证言系诉讼发生后作出,证明力较弱;且卓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发生时其父母曾明确表示出资只赠与其一方。因此,卓某父母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的钱款应认定为父母对卓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诉争两套房屋的绝大部分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均来源于卓某父母的出资,刘某、卓某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小部分首付款及少量期数的贷款,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出资来源、还贷情况等因素,确认刘某对2112号房屋享有12%的份额,对7151号房屋享有14%的份额。
索引案例:北京二中院公众号《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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