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点:仅有《协议书》而无其他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例: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9日,林星至大白公司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81号名城港湾别墅区工作,2018年1月16日下午林星大白公司另一项目晋安区三盛中央公园32号楼1507室进行油灰工作时不慎摔伤。2018年1月31日大白公司向林星支付10000元治疗费用,并向林星出具《协议书》,确认预支的10000元在今后的协商补助或诉讼中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中抵扣。林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大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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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林星大白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大白公司向林星出具的《协议书》可以确认,林星从事大白公司安排的工作,林星的工作是大白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大白公司预支林星相关治疗费用并确认可从大白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中抵扣等,均可证明林星大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林星大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劳动的隶属性和有偿性,即劳动者接受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通过完成一定的生产或经营任务,获取与劳动力对等的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林星未提交上述任何可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而其提供的大白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及谈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大白公司承认其与林星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星大白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仅凭《协议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林星摔伤的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邻近农历春节,因此无论林星大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白公司基于双方日后可能会因损害补助问题产生纠纷,与林星签订《协议并支付10000元都符合常理。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劳动的隶属性和有偿性,即劳动者接受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通过完成一定的生产或经营任务,获取与劳动力对等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林星除《协议书》外并未提供任何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例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因此仅凭《协议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29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