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厂房工作,但其实质系案外人招收的工人,从事生产铁件工作亦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无关,且工作场所也是案外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租赁关系所得,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授权案外人以用人单位名义招工,故案外人的行为不能代表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在案外人承包的生产部门工作发生事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案情简介:大白公司系经营机械设备、零配件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1月1日,大白公司与许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大白公司厂区内(7号楼),厂房租赁总面积为500平方米作为许仙加工承揽工艺品使用。同时,双方签订有工艺品的《加工承揽合同》。

2017年3月,黄小秀与其丈夫朱文由许仙招录到大白公司厂房上班,从事生产铁件工作。黄小秀与丈夫朱文的工资统一由朱文的账户接收,其中大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武于2018年2月11日汇给朱文77600元。2018年3月19日,黄小秀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冲床砸伤。事故发生后,黄小秀随即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黄小秀作了相关手术,黄小秀于2018年4月7日出院。

此后,黄小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并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黄小秀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不符受理条件,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理中,大白公司申请的证人许仙陈述黄小秀的工作牌系其发放,该工作牌所注明:部门为生产部,职务为半成品加工,单位为大白公司,但未盖有公司印章。许仙陈述使用大白公司名称是为应付环保部门检查。

黄小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黄小秀、大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闽侯法院观点:

大白公司虽与许仙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黄小秀与其丈夫朱文由许仙所招录,但黄小秀工作地点在大白公司厂区范围内,许仙的生产产品在大白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大白公司亦未将厂房承包事宜予以公示,许仙以大白公司名称给劳动者提供工作牌,大白公司对此并未制止,且大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武给黄小秀及其丈夫朱文发放过劳动报酬。因此,许仙需依托大白公司进行生产,大白公司与许仙之间仅是生产部门的内部承包,对外许仙应为大白公司一个生产部门的管理者,其招录劳动者及用工,应代表大白公司的行为。因此,黄小秀与大白公司虽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黄小秀与大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订立劳动合同是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一审已经查明,大白公司与许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工艺品的《加工承揽合同》。2017年3月,黄小秀与其丈夫朱文由许仙招录到大白公司厂房上班,从事生产铁件工作。黄小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上诉,可见其系许仙招收的工人。黄小秀与大白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大白公司有授权许仙以大白公司名义招工,故许仙的行为不能代表大白公司。

结合大白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与许仙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条款内容,大白公司与许仙之间形成承包经营关系。黄小秀因在许仙承包的生产部门工作发生事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判决:驳回黄小秀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生产产品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以用人单位名义发放工作牌、法定代表人发放劳动报酬这些客观事实出发,再结合招聘劳动者的案外人需依托用人单位进行生产,认定案外人属于用人单位一个生产部门的管理者,案外人招录劳动者及用工系代表用人单位的行为,故综合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审认为基于案外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用人单位与案外人实际形成承包经营关系。故案外人招聘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无关,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者诉请被驳回。

后续劳动者若想获得因工受伤的赔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起诉请求案外人及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12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