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那赠与合同经公证后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撤销赠与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而该条并无但书条款,也就意味着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不受公证赠与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但尚无司法解释对其含义加以释明,通常会将该条理解为人身权利方面的侵害,但实务中一些法院亦认为婚姻不忠实行为实际构成了侵害赠与人的配偶权,符合“严重侵害赠与人”法定事由,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2009年3月19日,冯宝宝与刘大壮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刘大壮自愿将大港迎宾街XX号房屋属于自己的全部产权赠与冯宝宝,冯宝宝接受并保证安排好刘大壮的日常生活,保证刘大壮享有“永久居住权”。该赠与合同已于同日经过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公证。房屋在赠与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系刘大壮,无其他共同所有人。2013年3月21日,刘大壮从冯宝宝手机中发现了冯宝宝与其他男人在一起的不雅照片。2014年3月4日刘大壮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要求撤销对冯宝宝的赠与,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 房屋赠与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自有房屋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系诉争房屋的现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行为的客体应当是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违反此项义务,是对另一方感情的重大伤害,应当视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配偶权当属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范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作为赠与人的原告权益的严重侵害,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夫妻之间婚前或婚后赠与重大财产行为的基础系良好的夫妻感情以及稳定的婚姻关系,被告的婚姻不忠实行为显然伤害了赠与协议的这一基础,并且原告赠与的财产是其所有的房屋,显属重大财产。双方关于原告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约定,表明该赠与的目的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现已离婚,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共同生活的初衷。此外,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可以申请撤销赠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机中发现了上诉人与其他男人在一起的不雅照片,证明上诉人存在婚姻不忠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类似案例: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室房屋赠与被告,并且,原告婚前婚后亦多次向被告支付大额款项,同时,双方婚后亦长期两地分居,故从常理上来看,原告无论是向被告支付大额款项,还是将婚前房屋赠与被告,客观上都存在维持良好婚姻关系的主观目的。相反,被告虽然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存在的亲密行为及留其在家中居住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男女友谊,故被告客观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同时,原告赠与的房产相对于双方的收入亦显属重大财产,据此,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