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当事人若认为不动产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陈建强(1976年去世)和妻子郑艳红(1961年去世)生育有一女陈小红,陈小红与陈小军(婚前名为张伟杰,1984年去世)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名为张超。坐落于闽侯县竹岐乡苏洋村苏湾11号房屋在1951年11月9日时,房屋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陈建强名下,人口为叁。199×年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陈香名下。1981年陈小红一家搬离讼争房屋另行居住。后房屋拆迁,陈小红主张房屋归其继承所有,张超主张其即为陈香本人,房屋应归其所有。

闽侯法院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讼争房屋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登记在陈建强名下,登记人口为叁,因房屋登记时陈小红已出生,可认定讼争屋系陈建强、郑艳红、陈小红三人共有,陈建强、郑艳红去世后,没有证据证明陈小红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讼争房屋中属陈建强、郑艳红遗产的份额应由唯一继承人陈小红继承。张超主张“陈香”系其曾用名,陈小红已将讼争房屋赠与其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张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香为同一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红的赠与行为,而陈小红对此行为又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无法确认张超与陈香系同一人且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其他变动的情形下,本案讼争房屋应属陈小红所有。因讼争房屋已被拆迁,其权益已变更为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4453元,故该补偿款应归陈小红所有。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当事人若认为不动产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土地使用登记已于199×年变更为陈香名下,对此陈小红一直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陈香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超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与陈香为同一人,但陈小红目前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排除“陈香”此人的存在及“陈香”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亦即陈小红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本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为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物权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登记于“陈香”名下,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陈香”为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以五十年代的登记为依据认定讼争房屋是由陈小红继承所得存在不当,而张超主张“陈香”为其曾用名,其即为“陈香”本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诉求证据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法院对二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虽然从结果来看,二人的诉求均没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实质更有利于被告张超,张超可重新寻找证据另行提起诉讼证明其为“陈香”,而原告陈小红主张依据法定继承取得讼争房屋已被法院实体审理驳回,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将被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185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