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若房屋占有的各方事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则对于自房屋按额分配至其中一方向法院起诉期间的费用,不支持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起算期限自起诉之后计算

案情简介:

案外人林杰与林甲、林乙是父女关系,与李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林杰因病去世。2015年8月27日,因对诉争房屋的产权等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李畅与林甲、林乙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李畅继承1/9的产权份额,林甲、林乙各占4/9的份额。诉争房屋一直由李畅居住使用。后林甲、林乙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鼓楼区法院判决: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林甲、林乙、李畅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 各方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诉争房屋,且二原告均不在诉争房屋居住,实际为被告李畅占有使用, 应视为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李畅应向原告林甲、林乙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二审福州中院判决:

林甲、林乙对诉争房屋共享有8/9的产权份额,即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诉争房屋被李畅单独占有使用,故李畅应向林甲、林乙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结合林甲、林乙于2018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李畅应从2018年7月7日起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评析:

本案中,对于原本按份共有的三人,由于李畅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导致共有基础丧失,则相应的房屋分割请求可以支持。由于诉争房屋并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李畅拥有部分应由另外按份共有的两人折价给付。至于诉争的占用使用费,由于李畅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产,拒不同意林甲、林乙使用,故李畅理应支付在其共有份额外的占有使用费。

对于本案中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本案中按份共有的三人中,李畅独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于不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部分进行租赁,由于房屋占有各方事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对于自房屋按额分配至林甲、林乙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的费用,不能认为是占有使用费。2018年7月7日林甲、林乙开始起诉,此时开始计算李畅的占有使用费,合理有据。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510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