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3日,张小强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案涉八个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八个车位张小强在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6月13日,案涉八个车位中340、157号两个车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5月16日,债权人郑小旗向法院起诉张小强还款,并查封张小强名下案涉八个车位。后2018年郑小旗申请法院执行,请求张小强向郑小旗支付1,183,2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事项。

对此,蔡金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案涉车位属其指定给妹夫张小强代持,并以张小强的名义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张小强只是为蔡金代持产权,并非涉案车位的实际权利人,蔡金对案涉车位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并停止对案涉车位的拍卖。

2019年4月2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蔡金的异议请求。2019年6月4日,蔡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案涉八个车位其中340号、157号车位张小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另6个车位办理了房产备案登记在张小强名下,体现案涉房产权利人为张小强

蔡金虽举证证明其从房产公司分得了案涉的8个车位,但尚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即使此后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小强为权利人,该生效法律文书也系在法院依据郑小旗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之后作出,故蔡金以张小强系案涉车位的代持人,蔡金是案涉车位的真实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二审三明中院:

案涉八个车位,其中340号、157号二个车位张小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340号、157号二个车位产权属于张小强;另案涉6个车位虽办理了房产备案登记,并登记在张小强名下,但销售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蔡金主张其作为股东从房产公司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持有该案涉的6个车位,产权应为蔡金所有,故判决对六个车位不予执行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实务中,债权人基于有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位时,有时会冒出一个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认为债务人仅是代持不动产,不是真实权利人,要求排除执行等。

对此,执行阶段法院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及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蔡金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故而法院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此举既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又同时保障了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

如此,异议人在执行阶段异议受挫,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在审判阶段认定其是否具有诉讼保全房屋的真实所有权,是否能排除执行。在审判阶段法院适用法律及审查范围会相对宽泛些,更有可能采用《物权法》《民法总则》及其他法律认定财产性质,不会直接照搬最高院关于执行相应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真实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索引:闽04民终438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6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