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那点事儿
很多当事人都认为民间借贷案其实很简单,白底黑字的借条,再加上银行转账凭证,妥妥的,稳赢了。找律师咨询只是想了解一些基本诉讼程序而已,找律师办理也只是不想自己跑法院,内心还是觉得就这样的民间借贷案件律师还要七问八问很多问题,还要按标的收费,真是太黑了。但民间借贷案真的如此简单么?真的不存在任何技术含量么?那你就真的想错了!就拿一个表面事实清晰明了,有借条、有银行转账的民间借贷案件来说,依然存在败诉风险,或者说被告还是有胜诉的可能性。你不信,我给你娓娓道来十种输官司的风险,让你以后不敢在微信里三言两语咨询律师就以为可以解决问题,甚至信心满满亲自操刀上阵。
1、如果出借人明知对方借钱是用于赌博、卖毒、嫖娼之类仍出借的,则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将会驳回还款请求。
案例:2019陕1026民初38号
法院对案涉借款的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伙向参赌人员被告刘某某出借的9000元属为其提供赌资,为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通知中指出“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非法债务的诉讼请求。
2、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并非单纯民间借贷关系,比如该出借的钱实质上是民间做会的钱转化的,则法院会以民间标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驳回起诉。
案例:(2019)闽05民终1656号
法院对案涉借款的认定: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二份借据欲证明林某某尚欠款71150元。而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语音)及文字资料、证人证言,其内容足以证明陈某某持有的本案两张借据实际系双方结算的民间标会款凭证,双方之间系标会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3、虽然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但借款人如果有手上掌握出借人的收条证明债务已清结的,官司仅凭借条亦不能胜诉。
案例: (2019)青01民终512号
法院对案涉借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顾某某仅凭借条起诉要求许某某归还借款,而许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将150000元交付给了许某某,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虽然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但如果双方有频繁转账往来,在借条出具之后也仍然持续频繁转账往来,在双方没有对账、债权债务金额没有明确结算的前提下,该笔债权也同样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认为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有待双方后续清算后再行明确,再行主张。
案例:(2018)津01民终6219号
法院对案涉借款的认定:依据两审查明和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案武某某和马某某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共同经营合作收取话费和其他对外经营活动,款项往来频繁、涉及大量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马某某、武某某对于武某某支付的款项和马某某偿还的款项,哪一笔属于本案借款或还款、哪一笔属于双方合作的其他事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武某某应当就双方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表面上借贷双方存在借条及转账凭证,但如债务人后续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凭证、投资项目说明、电话录音等材料,认为双方实质上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实质是投资关系,只是出借人不想承担投资风险,且出借人确实有参与投资事项经营、管理等。如此,法院完全可能以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实质是投资关系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2019)陕0422民初208号
法院对涉案款项的认定: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对此否认,抗辩其与原告的基础法律是有他人参与的委托投资关系,并当庭提交了有效证据,对被告的抗辩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9万元及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双方借条及转账凭证都是真实的,但如债务人后续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款项收到当天即汇给出借人指定的人或现金交给出借人的,这种做法是套路贷常见方式。如此一来,双方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同样不会支持,甚至会视情移送公安部门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案例:(2019)苏04民终785号
法院对案涉款项的认定:王某某先后向潘某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共计80万元),潘某在本案中仅以其中第二张借条提起诉讼,王某某辩称出借人并非潘某,而是案外人李某某,并已向李某某偿还了借款。根据王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确有多笔转账给李某某的交易记录,金额累计几十万元,潘某对上述款项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先后陈述不一。另根据潘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潘某向王某某出借款项的当日,均有李某某将相应金额的款项转账给潘某。综合上述案情,本案涉嫌“套路贷”及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7、即便双方借条及转账凭证都是真实的,但如其他连带债务承担人认为出借人的款项其实都来源于债务人,且能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证明的,则该款项同样会被认定为不构成债务,而是一般款项往来,其诉讼请求同样不会被法院支持。
8、即便出借人与债务人都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债务人并表示愿意偿还,但如案件有其他异  常情况,有谋取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有侵害其他债权人可能的,法院在这种极端情况下甚 至有可能认为此类债务无需司法救济,双方完全可以自行解决,进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9、民间借贷双方都认可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愿意偿还。但有时该起诉讼有可能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在债务人其他执行案件中参与执行分配,以保住债务人的资产。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其他债权人得知该起诉讼,甚至有可能要求参与本起诉讼或   者向经办举报该起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可能,进而案件款项的往来将会采用极其严格的审查方   式。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样有败诉风险,甚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018)浙0782民再62号
法院对案涉款项的认定:2017年,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成某与丁某某商议以虚假债务的是通过诉讼参与分配执行款。嗣后,成某向丁某某出具虚假借据一张,载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丁某某借款860万元。2017年5月23日,丁建英持成诚提供的起诉状、虚假借据等材料来法院起诉,要求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60万元利息。丁某某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丁某某以成某出具给其的虚假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恶意串通,在原审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扰乱法院的审判秩序,危害法院公正司法,对丁某某请求还款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10、有借条,有转账凭证,但有时款项是转账给债务人指定的收款人。如果没有债务人向出借人明确指示收款人的证据,债务人就可能以此抗辩说并没有收到出借款项,其与收款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如此,法院同样有可能认定出借款项事实举证不充分,以此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2019)皖03民终1222号
法院对案涉借款的认定:在本案借贷款项交付方式上,上诉人蓝光公司提交的合计40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记录载明,分别转入“陈某”和“郜某”的账户,并不是转给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和郜某有权代表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接收出借款项。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诉请400万元借贷,没有提交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400万元借贷合意、款项实际交付及借贷真实存在的充分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有400万元支付的银行流水凭证,但不能确定上诉人支付的该款项实际给付到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或者按照借款人指定交付于其他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