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戊与田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乙。被继承人李某戊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其妻田某某于1968年8月22日去世,次子李某丁于1984年去世且未有继承人。2006年8月26日,被继承人李某戊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重新签定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出租给被继承人李某戊、李某甲及其爱人杨某某,被继承人李某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代表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房产局。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后,李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将承租代表人更名为自己,经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与李某甲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李某甲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代表人。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戊于2012年8月19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拥有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指定由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平均继承。该份遗嘱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及代书人。后,李某乙、李某丙要求继承公租房。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再审法院认为公租房不属于原承租人遗产,其无权再遗嘱中进行处分。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公租房所有权人并非原承租人,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承租人无权在遗嘱中进行处分,若私自立遗嘱处分的,该遗嘱无效。但是在这一问题上实务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原承租人死亡后,已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变更了承租人。而对于承租人自始至终未变更的,亦有法院认定公租房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遗产,由已死亡的原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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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提字第23号“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见《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韩鹏,审判员安一凌,代理审判员吴锡)(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