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配偶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香港地区法律则非如此规定,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夫妻以分别财产制为原则,即已婚男女有权自行处置其名下财产,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对于香港居民,如果双方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则需适用香港法律。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赠与第三者财产配偶的经常居住地都在香港,故需要适用香港法律。在此情况下,基于香港法所规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度,此种情况下赠与第三者财产不会再损害配偶的财产权益,因此配偶无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但需要说明是,若是诉讼时双方经常居住地是大陆地区,则又可主张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追回财产。

如果律师接案都这么标准模版化那当然没问题。但假设,香港夫妻团结一心,双方再另行倒签夫妻财产约定,以双方早有约定好婚内取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那内地法院又将如何裁决?再假如,这个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定义有没有要求是在事发前,或是立案前?如果夫妻二人提前一年居住到内地,这样居住内地之前的赠与小三财产行为是否也可以适用内地法律予以撤销呢?

案情简介:

1993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之后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保持婚外男女关系,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在2015年至2022年期间转账与被告的款项。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第三人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2015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第三人均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经常居住地是香港。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以第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二人共同财产等为由请求确认第三人赠与被告434062元的行为无效,故本案应先确定第三人赠与的财产是否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虽然原告、第三人二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但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利益一致,而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涉及被告的利益,被告已明确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故原告、第三人就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意思表示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协议选择”的情形,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至2022年期间均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经常居所地系在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第三人的经常居所地亦不在内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应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体现香港夫妻实存分别财产制为原则,原告、第三人主张其实行共同财产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婚后财产共同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对第三人的财产拥有实益权益的证据,故第三人处置其名下财产,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赠与434062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款项4340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2)粤2071民初31118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