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离婚十年后,前妻仍然起诉男方继承人,要求分割第一段婚姻期间男方继承父母的房产。虽然大家会觉得反常、不合理。但有时法律就是法律,有时未必那么讲感情。本案两审法院都当然认为,双方离婚时并未对男方从父母处继承的房子进行分割,因此女方仍然有权分割。但笔者认为,大部分人对于从父母处继承的遗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概念。

从《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笔者更偏向于,双方在离婚时肯定是希望的是对财产进行终局性的分配,后续不再另行分割。或许本案男方在离婚时想必是下意识的以为自己从父母处继承的房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才没有特地约定。而正是因为没有做此约定,法院也只能认为尚未实际分割,进而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

很多法律风险其实是可以规避的,但如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内中存在风险或者不明白风险点何在之时,又谈何规避。如若男方在世,即便在离婚协议时没有对此明确的,他如意识到风险也可以放弃继承方式的规避被前妻分割的风险。

当然,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是最合适的。为避免这些争议,建议在离婚不要使用如此的笼统的条款,而是使用:除上述财产外,男、女双方各自持有、所有或名下占有或掌握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含日常衣物、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股权、对外投资权益、继承所得财产权益、保险、不动产、车辆、古董、金银珠宝、债权或其他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和权益)均归各自所有,均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即使一方有证据证明位于另一方处的财产权已方亦有权利份额,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署后,无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对方;任何一方在离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主张分割。”可大概率避免后续财产争议。

案情简介:

林芳芳与张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1。2008年6月21日张勇之母李某1死亡,2011年3月29日张勇之父张某3死亡。

2012年5月21日,林芳芳与张勇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2016年8月1日,张勇与刘某1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21年2月7日张勇死亡。

后林芳芳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勇从其父母名下所继承的房产份额。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中,张勇的父母张某3与李某1去世时,林芳芳与张勇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3与李某1的遗产中张勇继承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张勇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应归林芳芳所有。

刘某1认为张勇与林芳芳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对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法院认为,张勇与林芳芳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张勇所继承的财产尚未明确,双方的约定并不包括不确定的财产内容,故双方约定的“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应系针对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取得所有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刘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芳芳与张勇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已对诉争房屋分割处理完毕。刘某1上诉主张林芳芳与张勇离婚时已分得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之一的北京市××区××里二号房产,《离婚协议书》特别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说明二人离婚时对包括上述房产及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处理完毕,即北京市××区××里二号房产归林芳芳,诉争房屋归张勇。

首先,《离婚协议书》虽形成于继承开始以后,但诉争房屋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并转移登记至张勇名下,仍由包括张勇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张勇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份额尚不确定,不具备约定分割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的约款应理解为未涉及诉争房屋的处理分配;其次,刘某1主张林芳芳与张勇以默示的方式达成对诉争房屋的分配合意系结合相关事实所作推定,考虑到协议时该房屋继承产权归属尚不确定,刘某1的主张并不符合离婚时二人名下财产实际状况,故在其不能对推定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某1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林芳芳与张勇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处理诉争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

索引案例:(2022)京02民终893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