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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律师办的一个案件,结果有点出人意料,案件其中一个争议点就是对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如何理解并在本案中如何适用?

案件基本事实并不算复杂。2008年间,陈小姐与齐先生在离婚协商过程中有与齐先生及齐先生父亲签署一份协议,大意是约定陈小姐在再婚前对齐先生父亲名下一套房屋享有永久无偿居住权,且该协议在陈小姐与齐先生协议离婚后生效等。

不想事隔十余年后,齐先生父亲隐瞒了上述协议,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陈小姐立即搬离房屋。因送达等各种因素,陈小姐未参与该诉讼并错过上诉期,法院最终支持齐先生父亲诉讼请求。

 

陈小姐为维权,于今年提起居住权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齐先生父亲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案件判决结果让人无法接受,法院驳回陈小姐全部诉请,法院裁判理由有好几个,但法院最主要的一个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陈小姐诉请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但并未登记,居住权尚未设立,且生效判决已判决陈小姐向齐先生父亲返还案涉房产,故陈小姐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拥有居住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当然上诉,上诉中针对该裁判理由驳斥意见为:

陈小姐自2008年12月25日与齐先生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之日,各方协商签订并捺印的《协议》即生效,陈小姐依据《协议》约定,即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一审法院认定陈小姐未经居住权登记不享有居住权系错误理解《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自陈小姐与齐先生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之日,《协议》即生效,陈小姐即享有《协议》约定的居住案涉房屋的权利,该权利系基于《协议》约定产生的居住权。自2008年12月25日《协议》生效之后,陈小姐便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到至今,《协议》履行已跨越《民法典》生效前后。在《民法典》生效前,陈小姐依据各方协商约定的《协议》,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利。在《民法典》施行后,陈小姐亦不因《民法典》的生效而丧失居住权。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针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前提是“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具体到本案中,陈小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自2008年12月25日《协议》生效后即设立。《民法典》虽规定了居住权的登记设立制度,但该制度明显增设了陈小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背离陈小姐自身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合理预期。据此,依法不应当依据《民法典》否定陈小姐对案涉房屋在《民法典》生效前就已享有的居住权。

同样一条法律针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官与律师就会有不同的看法,结果截然不同。从普通人认知而言,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当事人依据《协议》已经取得债权意义上的居住权益,该居住权益不可能因《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就无效,就消失,就不被法律所支持的。这不需要精通法律才掌握的知识,更何况《民法典》已有例外但书条款了。

希望二审能有个好的结果,届时再与大家探讨!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