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继承权、损害 

裁判主旨:

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法定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仔容、徐某结婚。李仔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某生三个子女:女儿华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一九五九年七,华栋臣与徐某协议离婚,徐某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仔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栋臣患病,徐某又回来服侍照料。一九六三年,华栋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仔容主持下,同华婉珍、华宁熙、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仔容继承,李仔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李仔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一九六九年,李仔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宁熙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和母亲李仔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仔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法院观点: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仔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仔容作为华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纯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继承分割必须是全体继承人一致达成的协议,对于只有部分继承人参与的遗产分割协议侵害了未参与分割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与此同时,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时,其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法定代理人应当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