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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4年9月4日,林斌与张志签订《房屋卖断根契》,张志自愿将其名下一套安置房(所有权人:张志;无共有人;产权来源:94年拆迁安置产业)以6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林斌。林斌将该购房款以现金形式面交张志,嗣后张志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林斌,林斌居住使用至今。张志与赵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协议离婚。林斌于2019年找到赵爱,要求赵爱协助履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赵爱表示其不同意出售该夫妻共有房产。经评估,案涉房产在2019年8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483900元(土地性质为划拨地)。

 

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观点

林斌于1994年9月4日向张志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张志的配偶赵爱签章的真实性,但林斌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赵爱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赵爱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林斌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林斌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赵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赵爱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林斌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林斌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张志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赵爱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赵爱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林斌产生合理信赖,其对林斌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赵爱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张志未经赵爱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张志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林斌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系因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导致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应由谁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方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因此应由买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该理由并非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卖方的配偶拒绝过户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损失的承担应当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

本案卖方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向其配偶偶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致使林斌产生合理信赖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的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买方,其理应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本案亦提醒购房者,无论房屋是否登记在一方名下,在购买房屋时均应当尽可能让卖方夫妻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索引案例:(2022)闽09民终15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