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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比较曲折。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一二审均败诉,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最终结果又是先赢后输。本案二审法院对于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前后案件判决是否存在冲突等法律问题作了清晰明确的认定,逻辑推理得当,判决让人心服口服,对于律师办理类似案件应有较大参考借鉴空间。

案情简介: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12月23日由黄治奎、谢建国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9日,谢建国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宋来宁、张建军,黄治奎将公司部份股权转让给张建军。

2012年5月30日,林海清向张大治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

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8,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黄治奎、张建军、宋来宁3人清算予以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确认公司在册股东为黄治奎、张建军、宋来宁,全部清理了债权债务,财产为零,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2018年1月9日,林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大治、李晓芬,要求张大治、李晓芬共同向其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张大治、李晓芬抗辩称本案40万元不是借款,系林海清挂自己名下在龙泉观煤矿隐名入股缴纳的股金。

2018年9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海清既未举证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也未举证反驳张大治所抗辩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林海清的诉讼请求。林海清不服上诉,二审亦维持一审判决。

后林海清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张大治、李晓芬要求返还40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018年林海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大治、李晓芬,一审法院以林海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了林海清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定林海清就本案40万元享有向张大治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诉讼权利,现林海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张大治返还4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2、关于张大治受领林海清40万元的性质如何定性。林海清主张张大治受领林海清的40万元导致了林海清受损、张大治受益的事实,且张大治受领林海清的40万元无合法依据,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张大治辩称本案40万元系林海清挂自己名下在龙泉观煤矿隐名入股缴纳的股金,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黄治奎、宋来宁与陈贤军、曹敦刚、张大治签订的协议书,陈贤军、曹敦刚、张大治、黄治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曹敦刚与张大治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南漳县龙泉观煤矿股东会议决定,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控资明细表,龙泉观煤矿隐形人入股明细,漳县龙泉观煤矿关闭财务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陈贤军、曹敦刚、张大治、黄治奎四人,林海清向张大治转账的40万元已经汇入陈贤军账户作为林海清隐名入股龙泉观煤矿缴纳的股金,但一审法院依申请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显示: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为黄治奎、谢建国,后经股东出资转让,至公司注销登记之日止,公司股东为黄治奎、张建军、宋来宁3人,张大治并非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鉴于张大治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内容与一审法院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档案材料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张大治及证人本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刘某1为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张大治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及证人刘某2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张大治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占有林海清40万元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林海清要求张大治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海清请求张大治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赔偿占用资金损失1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张大治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对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按照司法实践中的通行理解,前述“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者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林海清在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张大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提出的借贷主张被否定,只是表明钱款不是因为借贷而转移于被告,但并不能由此便得出结论被告取得争议款项就一定是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前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原告利益受损;2.被告获利;3.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林海清的举证符合前3个条件,争议点在于张大治取得林海清的汇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海清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具体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不当得利属于前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情形,林海清就应当对张大治取得案涉款项不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为查明龙泉观煤矿的股东情况,依林海清申请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该煤矿的企业档案,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得出了张大治并非龙泉观煤矿的股东,继而案涉汇款汇款就不可能是林海清挂在张大治名下持有龙泉观煤矿的股份,即张大治受领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该结论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未经工商登记,当事人就不能成为法人的股东,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股东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通过他人名义持股,进而对法人享有权益的情形比比皆是。根据处理公司问题内外有别的基本思路,未经工商登记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据协议,在法人内部直接行使行使股东权利。既然是“隐名”持股,当然工商登记资料就不会有显示;但决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资料没有显示,就得出没有隐名持股的结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注意到,本案中张大治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前案民间借贷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同。而前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驳回林海清诉讼请求的一个基本理由即是张大治对其关于隐名持股之说已完成举证责任,相应的反驳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林海清。因为林海清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所以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本案中一审实质上否认了张大治关于隐名持股的抗辩理由,如果本案的一审判决能够成立,则势必意味着前案生效判决的理由不成立,进而否认生效判决的合法性。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结果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大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其实比较温情,没有直接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了。笔者此前文章《民间借贷直诉被驳回后以不当得利起诉的亦不应支持》所涉及北京法院就简单直接多了,直接驳回。

不过,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观点与北京法院基本相同,认为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特别要求下应当分配给原告,原告先是主张民间借贷,后又主张不当得利的尤甚。

同时二审法院非常注意与此前民间借贷一二审判决的承接,认为此前一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认可隐名持股一说并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身上,现一审法院在同样事实同样证据支撑的前提下判决原告不当得利诉求成立,隐然推翻了此前一二审判决的既定效力,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是不当的。

另外,二审法院关于隐名持股的现状及常态及内外效力的区别也是非常接地气,该认知其实大家都懂,但能在合适之时予以阐述解读亦是法官智慧所在。

 

索引案例:(2019)鄂05民终2831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