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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侵占他人财产的“套路贷”案件多发。许多人认为“套路贷”就是“高利贷”,甚至将二者混淆。然而,该种看法并不准确。

顾名思义,“高利贷”是指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

而依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可见,“套路贷”属于概括性称谓,并非法律用语。其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借贷为幌子,前期通过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借款金额,后期以诉讼、恶意讨债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出现将“套路贷”取代刑法犯罪构成的情形。例如,在“高利贷”行为中,一旦出借人将借款本金预先扣除的现象,甚至还虚假制造银行流水的情形,亦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

实际上该做法跟《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背道而驰。其中《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可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或其他犯罪,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体判断。尤其在高利民间借贷中,即使出现出借人预扣利息、收取“看点费”等额外费用等情形,但上述费用实际上是高额利息的表现形式,也是基于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并不符合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需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行为表现。

综上,“高利贷”即便不是合法民间借贷,也不应简单认定为犯罪。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才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套路贷”与“高利贷”的主要区别有:1.“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恶意侵占他人财产;而高利贷则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2.“套路贷”中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方式、制造各种借口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虚高借款”而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高利贷的行为人则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3.“套路贷”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