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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9日经法院诉讼离婚。

邓某于2016年10月18日与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由邓某父亲邓某国全额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在邓某名下。

2017年9月19日,孙某向邓某转账6万元。邓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中5万元转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6168元用于购买平安保险。

 

法院认为:

一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根据现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邓某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邓某一人名下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号1-3-8房屋应认定为邓某个人财产。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购买及办理产权登记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邓某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由其父母全款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邓某名下单独所有,故一审认定诉争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号1-3-8房屋为邓某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系邓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孙某提出的被上诉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父母为子女一方购房或为双方购房,如何认定权属问题一直是婚姻案件中的热议问题。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来,均有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性质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均已废止。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购房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上述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如此也更符合当事人购房当时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2021)辽01民终1887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