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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张某1与林某于2003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张某1与吴莺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张某1于2016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09年7月20日,张某1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了讼争房产, 2011年7月7日,张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份开始,张某1与吴莺对该房产进行装修。2011年4月25日,张某1出具《契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将讼争房产归父亲张友松所有。

此后,各方因房屋赠与是否生效产生争执。

 

一审南平延平区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便宣告成立,合同的生效不以当事人实际交付为准。张某1在第一份《契约》中明确表示同意并签名,第二份《契约》亦由其亲笔书写,由此可认定,二份《契约》均是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至于赠与的原因是什么(是张友松给了张某143万元,还是并未实际给付),均不影响张某1将自有财产赠与张友松,也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吴莺主张,讼争房产系其与张某1共同购买、装修,应是其与张某1的共有财产。张某1购买讼争房产时,并未与吴莺办理结婚登记,故无法推定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产登记在张某1一人名下,房产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由此可推定讼争房产为张某1个人财产。吴莺是否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影响讼争房产的权属,此为吴莺与张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故张友松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双修、张某、吴莺、易某作为张某1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张友松办理讼争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但张友松作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后,对于吴莺所支付的购房、装修款项应予以偿还。吴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吴莺与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吴莺享有一半的份额,对此份额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张友松负有偿还义务。

 

 二审南平中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某1在出具两份《契约》时系案涉房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产的自由处分权,应予保护。吴莺、易某提出张某1的处分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案涉两份《契约》的署名均系张某1本人所签,其中第二份《契约》由其亲笔书写,应认定张某1已明确认可两份《契约》的内容,吴莺、易某主张文本内容并非张某1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张某1在《契约》中明确,其基于之前收取张友松43万元款项之事实,与张友松共同确认,案涉房产归张友松所有,前述确认房屋归属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张友松诉请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于法有据。至于案涉房产之后的装修支出及偿还银行贷款等纠纷,当事人可另案寻求救济。

 

再审福建高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契约》是否张志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志军于2009年7月20日购买讼争房产,2009年9月9日签订按揭贷款合同,2011年7月7日取得讼争房产所有权证书,2011年7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均发生在吴莺与张志军结婚之前,该房产系张志军的婚前财产。在双方结婚前,由张志军签字的《契约》两份均载明张志军将讼争房产赠与其父亲张友松的意思表示。虽然不动产的赠与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张志军意外身亡,已无法协助办理该手续,结合该房产的权属证书原件现由张友松持有的实际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系张志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志军与张友松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张友松已实际接受赠与,并无不当。

涉案《契约》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吴莺主张二份《契约》均非张志军的真实意愿,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吴莺主张其贷款装修、现金支付装修费用,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房贷的情况,亦不能改变讼争房产系张志军婚前财产的事实。综上,吴莺、易佳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再婚夫妻有时就是这么悲哀。女方自认为婚前即已同居,婚后且有共同装修及共同偿还银行抵押贷款,自己应该是对房屋有产权份额的,男方也不可能将毫不顾及夫妻情分及贡献,将房屋赠与给公公的。可现实就是这么残酷,虽然女方后期可以主张相关房屋装修及增值补偿,但那仅能挽回部份损失而已,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居住问题。

从该案可以得知:婚前个人财产就是个人财产,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即使妻子参与装修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等都无法改变房屋性质。

房屋赠与只要签署合同即可生效,除非赠与人主动撤销,否则在赠与人过世后亦无法抗辩受赠人要求继承人办理过户的请求。

接受赠与的方式非常灵活,法律亦不作苛求,即使未实际接收入住赠与房产,但只要持有房屋权证亦可认定为接受赠与的。

人心隔肚皮,有些事想在前面,写在前头总是好的,不然最终陷入被动局面后悔未及也不济事了。

索引案例:(2020)闽07民终1467号、(2021)闽民申3741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