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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61.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房屋产权人原告王建英过户至被告刘小明夫妻名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现案涉房屋由原告王建英居住。2019年4月,原告王建英起诉至本院,其所提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2019年6月10日,原告王建英在向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来法院撤诉,我只是要求刘小明他们在我活着的时候让我一直住在这个房子里,等我死以后这个房子还是刘小明的。刘小明也是同意的。当时是刘小明带我一起去的产权处过户的,事情我知道,我也了解房子过户的意思”。另,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案涉房屋原告王建英可长期居住。

本案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确认房屋由原告居住,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居住权的认可,故参考《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判决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注:该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和对该房屋出租)。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属于生活中十分常见的情况,即家中长辈通常是父母或祖父母在生前便将名下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且在办理过户时未节省税费通常采用买卖形式过户的情况。此类案例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老年人的居住、养老保障及家庭矛盾、社会道德等多方面问题。而就法律规定而言,双方自愿达成的过户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过户完成后,作为长辈一方往往很难再要回房产。但如若仅以普通的买卖行为视之,又可能使得年老一方的老年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民法典》对居住权所作出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方面的一部分问题。上述案例虽然发生于《民法典》试行前,但法院最终亦是参照了《民法典》规定,对居住权作出了判决,从实体上保障了老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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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207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2021年7月2号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