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房屋承租人同意共住视为让渡公房居住权益,即便后续因嫁娶搬出,仍享有相应权益

裁判要点:但作为原房屋承租人允许原告迁入户籍并长期居住直至成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被告同意让渡部分原房屋的公房居住权益由原告享有。原告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其因结婚搬出,并不能视为其丧失了原房屋的居住权益。

案情简介:

章德与沈宝(故)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三子女,分别是章发、章祥、章芬。另沈宝与前夫所生育的两子高发(故)、高顺(年龄分别为七、八岁)与沈宝夫妻共同生活。章德自1999年4月离家出走,高顺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沪0107民特3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章德死亡。高发生前育有一子即高唯。高顺与肖芬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高海与高花。高花与陈洁系母女。

原房屋承租人为章德,于上世纪70年代获得。最初房屋由章德夫妻与除高顺之外的四子女即章发、章祥、章芬及高发共同居住。高顺于1964年前往新疆,并在新疆与肖芬结婚,高海在新疆出生。章芬1982年结婚后搬离了原房屋,此后未再回来居住。高发一家三口在1989年因他处分配房屋后搬离原房屋。高顺于1997年携肖芬、高海从新疆回原房屋居住,不久后搬去桃浦新村房屋居住。高海于2000年前往安徽合肥参军,后于2016年转业回沪。高花出生在原房屋,随章德夫妻共同生活,2002年前后因结婚迁出原房屋,2014年前后高花离婚,但与陈洁没有回原房屋居住。章发、章祥一直居住到原房屋被征收。

征收决定作出时,原房屋内的户籍人口有:章德、高花、陈洁、章祥、章发、高顺、肖芬。高海的户籍于1998年8月5日从新疆迁入原房屋,后于2000年12月15日因服兵役从原房屋迁往安徽合肥。

2015年9月17日,章发作为签约代表(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1,811,802.3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交通路房屋,房屋总价2,229,595.2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08,988元;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日,章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租人章德于1999年5月1日报失踪,截止目前尚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相关规定,由本人章发代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现本人承诺,章德在征收协议内的份额由本人无偿代为保管,一旦与章德取得联系,本人将负责安置并归还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

2015年12月6日,章发签署《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确认交通路房屋产权人为章发、章祥。另外协议余款508,988元及超点奖260,000元做帐在章发名下暂未发放。

2018年10月29日,交通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章发、章祥。

一审法院庭审中,高花、陈洁补充意见如下:1.高花婚后购买过一套大渡河路房屋,离婚的时候该房屋产权归高花,之后高花将该房屋出售。2.高花离婚后系考虑到房屋面积小且有家庭矛盾,故与女儿陈洁没有回原房屋居住。3.高花、陈洁诉请的计算方式:征收补偿总金额是2,998,582元,除章德外,按照户籍人口七人计算,高花、陈洁享有七分之二。

高花、陈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原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高花、陈洁分得其中的850,000元。

 

审上海普陀区法院观点

因承租人章德于2018年3月6日被宣告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关人员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为避免讼累,法院予以准许。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同住人的认定。高花虽自出生起居住在原房屋,但2002年结婚后便搬离,离婚后又获得一套大渡河路房屋,且不在原房屋内居住,故其并不依赖原房屋来解决其与女儿陈洁的居住问题。无论高花是否已将该房屋出售,其以原房屋面积小且有家庭矛盾才没有居住为由主张其与女儿系同住人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章芬、高唯户籍不在原房屋内且房屋被征收多年前已经离开,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高顺在原房屋获得前已经离开上海,并在新疆与肖芬结婚生子,一家三口回沪定居后仅在原房屋内短期居住过便自行离开,且征收时高海的户籍不在原房屋内,结合原房屋的居住面积以及人员结构,其辩称系因房屋面积小以及有家庭矛盾才不居住,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三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高海辩称其户籍系因服兵役而迁出原房屋且在征收时正在部队服兵役。高海从小随其父母在外生活,2000年起去外地服兵役也是从他处房屋离开。除了户籍曾在房屋内保留过外,高海与原房屋并无实际联系。综上,法院认为该户中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仅有章发、章祥二人。第二,关于章德享有征收利益的继承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该户征收利益应当归承租人章德与同住人章发、章祥三人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章德在征收决定后被宣告死亡,其享有的征收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包括章发、章祥、章芬、高顺、高唯(因其父高发先于章德死亡而代位继承),每人享有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第三,具体的安置费与货币的分配问题。因原房屋被征收前实际由章发、章祥居住,故分配方案以征收安置的唯一一套房屋归该二人所有,货币由继承人均等继承为宜。考虑到征收余款及超点奖均已作在章发名下,为方便履行,各继承人应获得的货币由章发直接支付。

判决:一、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上海市交通路房屋产权归章发、章祥所有;二、原房屋征收补偿余款508,988元及超点奖260,000元共计768,988元,其中章芬、高唯、高顺各享有199,905.50元,余款169,271.50元由章发、章祥享有;三、章发应按照上述第二条主文确定的金额分别向章芬、高唯、高顺履行支付义务。

 

二审上海二中院观点:

高花于原房屋内出生,随章德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于原房屋,后因结婚搬出,对此节事实,章发、章祥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章德虽非高花法定监护人,但作为原房屋承租人允许高花迁入户籍并长期居住直至成年,章发、章祥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章德及章发、章祥同意让渡部分原房屋的公房居住权益由高花享有。高花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其因结婚搬出,并不能视为其丧失了原房屋的居住权益,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高花符合原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高花婚后搬离原房屋,离婚后又获得他处房屋,未再居住原房屋,陈洁从未居住原房屋,一审法院认定陈洁不属于原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章德于征收开始后被宣告死亡,故其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根据上述认定,原房屋因征收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章德及共同居住人章发、章祥、高花共有。鉴于原房屋的取得与高花无关,高花在因结婚搬离后再未回原房屋居住,其居住原房屋的时间远少于其他同住人,且其居住权益系基于原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的让渡,故对高花可酌情予以少分。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征收补偿利益构成,本院酌情确定高花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7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章德与章发、章祥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由于征收所获产权调换房屋已经登记在章发、章祥名下,尚未发放的征收补偿所获余款及超点奖已做账在章发名下,而章发、章祥各自份额无需法院明确,故本院认定章发、章祥共同对相关继承人及高花负有支付相应征收补偿款的义务。

判决:原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由章发、章祥共同享有2,182,865.90元,由章芬、高唯、高顺各享有181,905.50元,由高花享有270,000元;章发、章祥应向章芬、高唯、高顺各支付181,905.50元;章发、章祥应向高花支付270,0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认为,原告婚后不在原房屋内居住且离婚后又获得一套房屋,其与女儿居住问题并不依赖原房屋,故不采纳原告与女儿系同住人的主张,驳回诉请。

二审认为,房屋原承租人允许原告迁入房屋户籍并长期居住直至成年,其他同住人未有异议,故可视为同意让渡公房居住权益。即便原告后续迁出房屋不能视为放弃居住权益,但考虑原告居住时限较其他同住人短,故酌情少分。

上海因政策原因公租房较多,因房所引起的纠纷亦较多,法院考虑到公租房系社会福利,保障居民的住房使用权,在判决时会更倾向于维护使用权人的利益。但其他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因各地政策不同,倾向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产权利益,认为户籍在房屋内及曾经使用过房屋的人并不能直接获得公房征收权益。如此前发表的文章《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户籍在征收房屋内亦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安置人》所述。

 

案例索引:(2020)沪02民终76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