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5日,案外人林伟与张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0月9日,张威和张心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林伟是大白公司股东,持有目标公司共计1143.84万股股份,其中流通股285.96万股,限售股857.88万股;2.张威于2016年9月25日与林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林伟名下的股份由张威自行受让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或者指定第三人受让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张心同意作为张威指定的第三人,受让林伟名下的部分股份;3.张心作为张威指定第三人,受让林伟所持股份114万股,其中流通股28.5万股,限售股85.5万股;4.张心的股份由张威代持;5.股份总转让价款为199.5万元,每股的转让价为1.75元,做市交易每股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价格不一致的,以约定的价格为准。张心的转让款支付情况如下:于2016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19.5万元、2016年10月12日转账20万元、150万元,上述合计199.5万元。2017年7月25日,张心与张威通过微信协商股权回购事宜,2017年7月26日,张威回复称按照30%的红利回购。 

审鼓楼区区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张威和张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张威名下属于张心所有的股票数量的问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总转让价款为199.5万元,每股转让价为1.75元,据此可折算出2016年10月9日双方协议转让的股数为114万股。庭审中,张心自认其于2016年底撤回投资5万元,故原《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总额及股数在2016年底发生变更,即投资总额变更为194.5万元,股数变更为1111428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张威按溢价30%的价格回购代张心持有的大白股份的合意。故在此日期之后,张威支付的款项38万元应认定为股权回购款。上述回购款按照每股1.75元溢价30%即2.275元的转让价折算后,张威回购的实际股数为167032股,其继续代张心持有大白股票的数额为944396股。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威名下属于张心所有的股份数量的认定问题。因张心在一审中自认其于2016年底撤回投资5万元,故在2016年底,张心投资总额变更为194.5万元。结合案涉《协议书》关于每股转让价为1.75元的约定可以认定,张威代张心持有的股份数量变更为1111428股(194.5万元÷1.75元/股=111.1429万股)。因张心在起诉状中确认,张威在本案起诉前已以每股2.275元的价格回购了其所有的19.56万股股份,故本案中张威继续代张心持有大白股份数量为91.5829万股(111.1429万股-19.56万股=91.5829万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威继续代张心持有大白股份数量为94.4396万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新三板企业并非上市公司,对于是否存在股东代持股权情况并未受法律法规禁止,代持股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辐射范围相对较小,达不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而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股东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也势必会落空,必然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而无效。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张威继续代张心持有大白股份的数量”《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张心在起诉状已自认“张威在本案起诉前已以每股2.275元的价格回购了其所有的19.56万股股份”故应当以起诉状中的自认确定事实。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617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