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给当时与其系恋人关系的第三人,男方该赠与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该行为侵犯了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另一方面,男方该赠与行为亦违反了公序良俗,故案涉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苏羽与邵龙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份,邵龙与吴兰开始交往。2017年1月5日,邵龙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吴兰转账50000元。吴兰于2017年6月1日向邵龙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

苏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邵龙将与苏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吴兰的行为无效,判令吴兰返还苏羽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2.判令吴兰返还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592元(暂计到2018年5月30日,实际按年利率6%计算,从吴兰收款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吴兰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一、就邵龙向吴兰转账5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苏羽主张邵龙向吴兰转账50000元是赠与行为,吴兰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赠与事实。邵龙主张该款项系其借款给吴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邵龙基于双方恋爱关系向吴兰转账50000元,吴兰接受,可认定吴兰与邵龙的赠与关系成立。

二、就邵龙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邵龙的赠与款项已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吴兰与邵龙的赠与合同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苏羽主张吴兰与邵龙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不予支持。苏羽诉请吴兰返还苏羽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苏羽认为邵龙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苏羽可另行向邵龙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驳回苏羽的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邵龙向吴兰转账50000元的性质问题。苏羽主张邵龙向吴兰转账的50000元为赠与,吴兰对此并未予以否认,邵龙主张该款项为其借给吴兰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邵龙就案涉款项以借贷关系为由诉请吴兰返还,亦未被生效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邵龙向吴兰转账50000元的行为系赠与正确。

关于案涉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在邵龙与苏羽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邵龙在与苏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给当时与其系恋人关系的吴兰,邵龙该赠与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该行为侵犯了苏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另一方面,邵龙该赠与行为亦违反了公序良俗,故案涉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40000元款项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在案涉赠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吴兰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吴兰受赠的财产为金钱,吴兰主张该40000元款项有用于其与邵龙交往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该主张符合常理,结合吴兰关于其在与邵龙交往之时并不知道邵龙已婚的陈述,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定吴兰应当返还的款项为20000元。苏羽主张吴兰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改判:吴兰应向苏羽返还款项200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判决有些出人意料,二审改判亦在情理之中。该类案件裁判思路其实非常清楚。此前闹得沸沸扬扬的遗赠房产给保姆,法院即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判决遗赠无效。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实务中法院亦会相互借鉴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考虑公序良俗及社会影响,二审判决不仅符合法律人的认知,也符合普通人的感知。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41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