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在原有的《婚姻法》基础上,新增了一条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定义。那么,家庭成员的定义规定,究竟有何意义呢?在实际的生活中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要理解上述规定的意义和影响,则必须结合《民法典》物权编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是否具有家庭关系,成为没有约定情况下,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界定依据。

在过去,因《婚姻法》并未对家庭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导致,诸如兄弟姐妹等是否构成家庭关系存在争议。有的法院直接认定兄弟姐妹不具有家庭关系而直接认定兄弟姐妹之间的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

相关案例: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464号

案情简介:金云清、金红光系姐弟关系。金云清、金红光及其父亲原有xx村承包地1.5亩。2000年1月,金红光作为承包户代表重新与x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水田面积1.5亩,菜田面积1.68亩,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1年金云清、金红光父亲去世。2018年该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明细表显示:“品名: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量:1.5亩,单价260000元,总补偿额390000元”,此外xx大学又给付该土地补偿款现金40000元。补偿款共计430000元现均被金红光领取。2019年7月18日,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云清在xx村有承包地水田0.5亩(与金红光台账一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国家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户内的家庭成员对本农户所承包的土地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对基于承包地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户内实际承包人按份共有。本案中,金云清、金红光及其父亲共同承包的1.5亩土地,在金云清、金红光父亲去世后,该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应由金云清及金红光按份共有,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中虽载明补偿款390000元为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但并未明确写明地上附着物类别、面积及补偿标准,金红光虽辩称其建有红砖大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大棚补偿标准,且其在包括金云清承包地在内的耕地上建大棚,并未征得金云清同意,故征地补偿款390000元应视为对该土地的地上、地下部分的总补偿款,现补偿款已由金红光全部领取,金红光应给付金云清应有的份额,故关于金云清主张金红光给付土地补偿款143333元一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兄弟姐妹之间的共有关系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将需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生活。

而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何意义呢?

这主要在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处分共有物、分割共有物、认定份额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均完全不同。

从分割共有物角度来说,如若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比如离婚等,共同共有人才可以请求分割。

从处分共有物角度来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按份共有情况下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共同共有情况下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

从认定份额角度来说,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也就是说,在认定所占份额时,按份共有如若没有约定按照出资比例,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则为等额享有。而共同共有人则是共同享有份额,在分割时需要考虑的是贡献、出资等诸多因素,比如离婚分割时,除了考虑出资问题,还会考虑过错情况等。

因此,在《民法典》对家庭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之后,也就对之后的一些涉及亲属关系的共有关系认定上有了更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