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文件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新闻瞬间引爆法律界朋友圈。圈外人士表示一脸懵圈纷纷吃瓜。该司法解释将会影响到无数人的切身利益,无论是出借人或借款人都应予以充分研读,以保障自身权益。作为长年经办较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笔者亦抛砖引玉,特作此文,从实务角度解读该新规的六大变化。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24%降低至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按合同成立时的LPR确定利率保护上限,目前为年利率15.4%

1、LPR每月20日会变更,2020年8月20日LPR为3.85%,即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具体查询地址: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index.html。

2、根据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司法保护上限自合同成立即款项交付时确定,虽然LPR是每月变更,但具体案件利率保护上限并非每月变更。

举例而言:甲与乙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2%(2020年3月20日LPR为4.05%),但甲于2020年4月21日才交付款项(2020年4月20日LPR为3.85%),后甲于202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假设2021年3月20日LPR已降为3.65%)。因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才成立,因此甲乙订立的借款合同司法保护上限利率为15.4%,并非合同签订时16.2%,也非起诉时14.6%。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2020年8月20日起立案的民间借贷案件即适用新《民间借贷解释》,法院已受理案件不受新规影响

1、法院此前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仍为24%,不受新规定影响。

2、未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按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确定。2019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公布LPR,因此根据新规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可按照起诉时的LPR确定。

举例而言:甲与乙于2017年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4%,后因乙逾期还款甲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因2017年并不存在LPR,因此甲乙之间借贷关系的司法保护利率即为起诉时的LPR利率即2020年8月20日LPR的四倍15.4%,若甲于202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假设2021年3月20日LPR已降为3.65%),此时司法保护利率则降为14.6%。

3、LPR目前趋势是长期走低,2019年8月20日LPR为4.25%,而2020年8月20日则已降为3.85%,因此笔者建议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出借人应及时起诉,避免损失更多利息。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不再区分是否高利转贷或是否牟利,只要出借人是从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地方集资转贷,借款合同即无效

 1、新规将原《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此前司法实务中对如何认定高利转贷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底,最高院出台了《九民会议纪要》其中对高利转贷解释为“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为进一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本次新规则直接删除高利或牟利限制,即只要存在转贷借款合同即无效。

2、按照《九民会议纪要》观点,借款人需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且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构成“高利转贷”,而根据新规定“借款人能够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尚欠银行贷款”即可证明出借人存在转贷行为,进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

3、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后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即自始不存在,借款人无需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支付利息则视为归还本金。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根据新规第三十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合并计算后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不予支持

1、《九民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最高院的观点认为此类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本质上都属于变相利息,本次新规亦延续《九民会议纪要》的立法思路。

 2、实现债权费用如律师费等不应属于变相利息,出借人出借时应尽量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笔者认为律师费、保全费等不应计入上述变相利息范围,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因在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后者系对违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义务的惩罚措施,也系对守约方权益的保护,前者属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见二者的性质不用,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若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不利于维护守约方的权益。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再按6%计算,出借人可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现按照新规,出借人只能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再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

关于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一种观点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亦更有助于平衡借贷双方的权益,此后法院很可能参照该批复的精神,违约金亦参照LPR计算。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民间借贷案件减少法院的释明义务

原《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于释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因此本次新规直接删去法院的释明义务。

此款亦和最高院在新《证据规定》中删除旧《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思路相一致。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