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改判要点:夫妻一方借款后有向另一方转款并购买房产,虽隔17个月,亦足以认定配偶方自借款受益,应当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李星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3月2日分别向林大勇账户转账100万元及200万元,2011年3月1日林大勇向李星出具相应《投资借条》。

林大勇与张芳于199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17日,林大勇向张芳名下6266账户转账400万元、名下6214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10月5日,张芳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屋,总价款为3479161元。后因林大勇逾期还款,李星诉至法院要求林大勇与张芳共同还款责任。

台江法院观

对于讼争借款是否为林大勇与张芳夫妻共同债务。讼争债务系林大勇以个人名义所负且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林大勇于2012年8月17日向张芳账户转账存入合计50万元,之后张芳亦用该账户中的款项支付购房款,但距李星最后一次提供借款也已达17个月之久,且林大勇向张芳转账账户亦非本案讼争债务的收款账户,李星据此主张林大勇借款用于购房等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其要求张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讼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林大勇与被上诉人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林大勇向被上诉人张芳转款450万元,被上诉人张芳有购置房产的行为。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芳自讼争借款受益,讼争借款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李星主张被上诉人张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采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林大勇借款与张芳购买房屋已长达17个月,借款与购房已经形成割裂关系,无法认定借款系用于张芳购房,亦无法认定张芳与林大勇有共同借款意思,因此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勇大额转款发生在借款后,张芳购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时间较久,但本案张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巨额购房款项的来源。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林大勇向张芳转账45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张芳从借款中收益,讼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自2018年最高院发布《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便发生了重大变化,按照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是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而按照新颁布的《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举证责任则是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在将款项借出后,即丧失了其对于款项的控制权,在借款后债权人亦难以监督款项的实际流向,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要求过高。本案债权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有流向夫妻一方,且另一方亦购买相应房产,因此在夫妻另一方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来源的前提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更为合理。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确定了“共债共签”原则,因此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均签字,同时明确借款用途,以此保障自身利益。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690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