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在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何时提出呢,是否一定要在离婚的同时才能提起呢?

一、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必须是离婚,若不主张离婚或者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则该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离婚时未主张的,应于离婚后一年内提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若当事人在离婚时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其最迟应于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该主张。若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为原告的,则必须在离婚的同时提出,若为被告的,则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相关案例:浙江乐清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370号“蔡某与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浙江乐清法院判决蔡某诉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王怡如),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823:06)

案情简介:

2017年,葛某起诉蔡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离婚。葛某离婚后与第三人杨某登记结婚,杨某随后生育一女。蔡某据此以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与第三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起诉离婚,给蔡某及子女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为由,起诉葛某与第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

浙江省乐清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法律法规做放宽性理解,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故应采取书面赔礼道歉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害程度,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承担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三、协议离婚的,任一方均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若为协议离婚的,则任一方均可在离婚后一年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若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7号《张森月与江炳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90年7月17日,原告张森月与被告江炳进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江某燕,1996年5月19日生育次女江某鑫。因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大女儿江某燕今年19周岁,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江某鑫已14周岁,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每月10日前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直到子女成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处理。”《离婚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

另,2008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唐凯歌所生儿子江唐楷出生。根据离婚协议归被告的房产,海口市龙昆南路78号龙昆雅居房,房屋承买人为唐凯歌,现由被告、唐凯歌及其子江唐楷居住。

法院认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对离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其已在财产分割中给予原告多分的照顾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江炳进与上诉人张森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对离婚存在过错。张森月在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完毕后一年内向江炳进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此判令江炳进支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给张森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满足法定四种情形之一方可,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如若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如只是一夜情、暧昧等的,则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