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向亲朋好友举债的认定标准||福州离婚律师分享
离婚纠纷案件并非一般的财产纠纷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一般要高于或者远远高于一般财产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因为,离婚案件涉及到一种极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对人身的身份权利的实质保障,因此,不能将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设定的处置程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抗制原理直接引入离婚案件中。法院在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时,往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各方面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这时,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夫妻一方为欲占更多的财产,诈称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朋好友举债,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对此,法官不可不予审慎明察。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推荐
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提供的证言的认定

当事人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当事人的同事、朋友、同学等有密切关系的人,以上所列举的人在法律上叫利害关系人。在庭审中,对这些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一,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一方不予认可也举不出反证,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的,应认定当事人举债成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第二,如果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亦应当认定举债成立。

二、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人提供的证言的认定

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叫无利害关系人,对这些人提供的证言,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分析,合理判断。

(一)从证据的形式上分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一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胁迫、利诱证人作为证的,应不予认定;二是各个证人之间就同一笔债务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或证人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一方所举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从证据的内容上分析,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符合当地的收入、消费及借款习惯,证人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也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冲突的,应认定当事人举债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立法尚未完善,未建立家庭借款制度,法官在办案时,如果不认真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仅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特别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问题,不加以分析就予以认定,势必为当事人虚列债务提供可乘之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不能因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对其证据一概否定,也不能因无利害关系人作证而对其证据一概认定;应综合案情具体分析,去伪存真,然后加以认定,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切实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