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州律师蔡思斌收到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一审判决委托人(原审被告)需承担返还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被全部改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莫名背在委托人身上的近70万元冤枉债终于在福州蔡思斌律师团队的努力下得以洗清!

案情简介:

委托人李某与银行人员(案外人)许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邱某甲亦是许某朋友,邱某乙是邱某甲的妹妹。

2013年4月1日,邱某乙与李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某商行为邱某乙提供房屋装修服务,邱某乙将装修款项600000元汇入该商行指定的李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6日,邱某乙与许某所在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向邱某乙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万元(并指定李某为收款账户),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该银行于2013年4月24日将贷款60万元发放至李某账户。次日,李某将该款项取出,后将该款项交由邱某甲。2013年4月26日,邱某甲向李某出具《收条》:“本人邱某甲收到李某人民币现金60万元,该款项是李某银行装修贷款由哥哥邱某甲转交给李某.”.

2013年5月起,邱某乙每月向银行返还相应贷款本息。

2014年4月左右,邱某乙突然带众多亲友至许某所在银行吵闹,并举报许某违规放贷。

李某并非装修从业人员,该商行亦不存在,《装修合同》中所需装修房屋亦有一套并非邱某乙所有。2014年5月14日,邱某乙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该次诉讼因涉及《装修合同》商行主体不存在、虚假使用该商行印章等原因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该伪造印章等行为终止调查。2016年8月8日,邱某乙第二次起诉要求李某返还60万元装修款并按银行执行利率7.5%支付利息,并赔偿其民间借贷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返还邱某乙装修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蔡思斌律师团队代理思路

拿到一审判决书后,身在福州的委托人李某便找到蔡思斌律师,决定委托蔡思斌律师代理本案二审。蔡思斌律师团队在对本案所有相关材料认真研究、向法院查阅一审卷宗相关材料并仔细询问委托人本案所有事实以及相应细节的情况下,确定了与一审完全不同的代理思路。并根据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在此前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结合委托人李某所述的事实细节,确定了本案的关键法律关系—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表见代理的要件为: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代理行为有效。那么,究竟要怎么样才能说得上是有理由相信呢?这当然得从诸多细节中把握:

1、本案贷款申请全过程均是由邱某甲代表邱某乙一手操办,无论是前期申请,还是申请材料的准备、提交,以及与银行员工的联系,与李某的联系等一切事宜均是由邱某甲代表邱某乙实施。

2、邱某乙在原审庭审以及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亦陈述其在整个贷款申请过程中所有事项都是由邱某甲负责,其仅在签订《装修合同》时被邱某甲带到银行在合同上签字,甚至连合同内容都没有看,不认识某商行,李某。

3、本案争议的《装修合同》并非由邱某乙与李某当面签署。而是分开单独签署,邱某乙亦是由邱某甲带至银行直接签署,连内容都没有看,亦不认识李某等。

综上足以看出,作为李某,在整个签合同、申请贷款的全过程中,都从未接触过邱某乙,而邱某乙亦表明其所有事宜都是由邱某甲代表其进行的。基于邱某甲的一系列代表邱某乙的行为,加之二人亲兄妹的身份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邱某乙有权代表邱某乙收取该笔款项。

4、李某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追认。

(1)本案贷款系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李某在贷款发放的次日即将款项交付予邱某甲,邱某乙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而自2013年5月起,邱某乙即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直至2014年5月,长达一年多时间。

(3)如若邱某乙不知晓款项由其哥哥邱某甲代收,其不可能在贷款发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找李某理论。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蔡思斌律师团队亦在开庭前组织类似案例与经办法官就案件争议点进行交流、讨论,在庭后亦就代理词等与经办法官进行交流。本案经办李法官及合议庭最终在认真查明案件事实等基础上,认定本案邱某乙与李某之间系基于《装修合同》的合同关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李某取得款项系基于《装修合同》而非委托收款合同,并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有误,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除此之外,二审法院亦基本采纳蔡思斌律师代理观点,认为邱某甲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最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邱某乙全部诉讼请求。

表见代理行为最主要的关键点往往在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而如何才能说明其有理由相信呢,福州律师蔡思斌认为,这需要从该表见代理行为之前的相关行为、细节以及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等等诸多角度予以剖析,并要能够换位思考,站在理性或是正常第三人的角度去考虑你所主张的“有理由相信”是否能够构成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均极大可能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法律之绝妙有时就在于此,若没有提及该表见代理,按照民事责任承担原则,妹妹的钱自然应该还给妹妹,但如若掌握表见代理,认为哥哥有权代妹妹收钱,那么,把钱还给哥哥也就是还给了妹妹。相信实务中类似这种,代为转交的事情应该很多很多,那么为了避免纠纷,蔡思斌律师提醒大家在还钱时还是最好能够有权利人的直接认可,比如短信、录音的确认,如此亦可免于诉讼抗辩之疲累,甚至可能背上冤枉债!

附二审判决书首尾页

判决书 1

判决书 2

 

附律师代理词

律  师  代  理  词

                                   李某与邱某甲、邱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李法官、合议庭: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李某与邱某乙、邱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现本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李某与邱某乙之间并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收款合同关系。李某与邱某乙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收款材料。本案《装修合同》仅是邱某甲、邱某乙为套取银行贷款所制作,上诉人李某只是邱某甲、邱某乙套取贷款所需要的一个“托”,李某所有的行为都只是为了配合邱某甲取得贷款而已,李某与邱某乙之间并无任何装修合意,所谓的《装修合同》更是毫无履行可能,存在诸多有违常理、逻辑之处。

根据原审庭审双方确认,从《装修合同》内容来看,本案装修合同中工程地址:*****房屋并不存在。所谓的装修公司某商行亦是并不存在的主体,某商行的公章亦是由邱某甲加盖。且在合同中,对于装修合同所必备的材料预算清单、装修工期、施工图纸约定、材料要求等均未提及。该份合同并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

从双方签约的过程看,按照装修正常操作流程,被上诉人邱某乙应先确定装修公司,待装修合同签署后再联系银行签署相关贷款合同。但根据邱某乙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李某根本不认识,也未与上诉人李某联系确定所谓的装修事宜,《装修合同》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签署的,被上诉人邱某乙签订装修合同时从未见过上诉人。且邱某乙与李某均没有该《装修合同》的原件。邱某乙在庭审时亦当庭陈述其所有办理手续的相关材料以及流程、合同等信息都是邱某甲和许某一手操办,邱某乙并未参与其中,并未与李某沟通过,也不知晓某商行,如此亦可说明其贷款本意并非为了装修。

上述种种足以表明双方自始都没有装修的合意,该份《装修合同》只是为了配合邱某甲、邱某乙套取银行贷款的工具,双方更不能凭此建立所谓的““委托收款关系””。

 

二、本案600000元系邱某乙名义申请贷款所得,上诉人李某于收到贷款次日便将款项取出交予邱某乙哥哥邱某甲,邱某甲代表邱某乙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邱某乙在邱某甲代收款项之后亦通过自2013年5月起按时偿还贷款长达一年之久且从未找过上诉人李某等行为进一步确认了邱某甲的代收行为,李某已经将本案款项返还邱某乙,邱某乙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李某返还款项。

1、本案贷款申请全过程均是由邱某甲代表邱某乙一手操办,无论是前期申请,还是申请材料的准备、提交,以及与银行员工的联系,与上诉人李某的联系等一切事宜均是由邱某甲代表被上诉人邱某乙实施。甚至,邱某乙向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中的单位收入证明等均是邱某甲一手操办,且提供的也都是邱某甲公司证明,并非邱某乙真实工作单位提供证明。

 2、邱某乙在原审庭审以及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亦陈述其在整个贷款申请过程中所有事项都是由邱某甲负责,其仅在签订《装修合同》时被邱某甲带到银行在合同上签字,甚至连合同内容都没有看,不认识某商行,不认识上诉人李某。

3、本案争议的《装修合同》并非由邱某乙与李某当面签署。在整个贷款过程乃至最为重要的合同签订过程中,邱某乙都是让其哥哥邱某甲代表她与李某联系、沟通,李某亦是被邱某甲带到银行签署的合同。在签署合同时,上诉人李某并没有见到邱某乙,在签署合同后邱某乙也没有联系过李某谈及此事。邱某乙甚至直到起诉前都没有李某的联系方式。

基于以上种种,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邱某甲系邱某乙代理人,完全有权代为邱某乙收取银行贷款。

4、如前所述,正因为本案《装修合同》只是为了邱某甲、邱某乙套取贷款所用,所以李某在贷款发放的次日便将600000元交付予邱某甲,邱某甲代表邱某乙收取款项后亦向李某出具了《收条》。邱某乙在李某支付款项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自2013年5月起依约按时还款直到2014年5月方才提起诉讼。其积极主动还款长达一年多的行为更是以实际行动对邱某甲表见代理行为的进一步确认。

(1)本案贷款系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李某在贷款发放的次日即将款项交付予邱某甲,邱某乙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如若邱某乙不同意邱某甲的代理行为,其本应在贷款发放时即提出异议,并联络李某。但在李某将款项交付予邱某甲后,邱某乙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找过李某提出异议。这等于邱某乙已认可邱某甲代收60万的行为。

(2)而自2013年5月起,邱某乙即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直至2014年5月,长达一年多时间。邱某乙积极主动的还款行为更是对邱某甲代理收款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如若邱某乙没有认可收到600000元,其不可能相安无事的按时每月还款,按时每月支付利息,长达一年之久。

(3)如若邱某乙不知晓款项由其哥哥邱某甲代收,其不可能在贷款发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找李某理论。如若邱某乙不同意款项由其哥哥邱某甲代收,其不可能在此后积极主动偿还贷款本息长达一年之久?本案贷款金额高达600000元,如若邱某乙真如其所说不知晓、不认可邱某甲代收行为,其不可能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不仅从未找过李某,彼此相安无事反而还按时偿还贷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邱某乙在贷款的全过程中都是交由邱某甲全权负责,邱某甲代表邱某乙准备申请贷款材料,代表邱某乙申请贷款,办理贷款一切事宜,并且让邱某甲代表她与李某联系、沟通,并与李某签署合同等,加之邱某甲系邱某乙亲哥哥的身份关系,这足以证明在整个贷款申请、签署、发放、领取的过程中邱某甲是有得到邱某乙授权,邱某乙对此也是予以确认的,综合以上种种,上诉人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邱某甲有权代表邱某乙收取本案600000元款项。

而且邱某乙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一直对收款行为予以认可,一直每月正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进一步确认邱某乙确已收到银行贷款60万元。否则,不可能邱某乙在明知装修合同是虚假的,只为套取银行贷款用,且之前根本不认识李某的情况下会置60万元而不管不顾!更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不先找李某,而是先去找许某等!这其实只有一种可能!邱某乙早已知道并认可贷款已经收到!!!

三、邱某乙二审庭审时辩称其之所以按时还款一年之久系因为个人征信的考虑,更是明显有违逻辑,有悖生活常理。

二审庭审时,邱某乙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贷款发放时就收到了银行的通知短信,其当时便找到许某询问款项,后许某告知邱某甲已收取,其在去找邱某甲,邱某甲告知款项在许某处,其又去找许某,之后便与许某多次沟通。根据邱某乙的陈述亦可说明,其在贷款发放时已经确认李某已经将款项交给邱某甲,所以邱某乙首当其冲是去找邱某甲、许某索要钱款,而完全没有找过、问过李某。

在邱某甲告知钱款在许某处后,邱某乙辩称系因所有事宜均是由许某负责遂找许某亦完全有违逻辑。许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仅是银行职员,其职务行为与责任在贷款发放后就已结束,正常借款人不会继续追索许某。如若邱某乙没有收到贷款,其当时第一个就应该马上找到李某,而非邱某甲或许某!如果邱某乙没有收到贷款又担心不还款影响征信,其应该马上就采取救济措施,马上找李某甚至是马上起诉,而绝非按时还了一年多的贷款都没有找李某! 

但是邱某乙从始至终都没有找过李某,而是与许某周旋,如此亦与其三人贷款本意系为了套取贷款,而后又因所贷款款项用于邱某甲偿还给许某一事发生矛盾,各方遂才彼此周旋,因李某只是各方为此目的的一个“托”所以,各方也才均未找过李某,如此方才符合逻辑,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本案60万元实际是邱某乙、邱某甲与许某合意为偿还邱某甲欠许某的债务而套取银行贷款,李某只是三方套取贷款所需的一个“托”。在整个过程中,李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在贷款发放次日,李某已经将60万元归还邱某乙,从未占用过该笔款项。如若仅因邱某乙、邱某甲等人最终因款项发生矛盾而将矛头指向无辜的李某,势必造成从未享受任何利益、没有占用过该笔款项的李某无端承受莫须有的60万元债务。而套取贷款的邱某乙、邱某甲不仅无需承担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反而因此获益!天下应无此理,法律应不致于如此不公平!!

代理人在此恳请并殷切希望二审法官能明察本案性质及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合乎常理及生活逻辑的判决。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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