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享将投资款50万元退还给何林;2.判令叶享支付资金占用费34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叶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何林通过其父亲何香经的账户汇款50万元至叶享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叶享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给何林。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叶享是否应返还何林50万元及叶享已支付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当事人双方的手机短信在证据形式上属于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在叶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何林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该两份证据中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叶享亦明确确认其支付给何林的15万元系投资分红款。叶享抗辩称该款并非分红款项,并无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支持,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何林称将50万款项交付给叶享投资时,并未被告知投资具体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何林的该部分陈述于常理不符。另,叶武亦到庭对叶享所述的事实表示认可,且述称投资的项目均未经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何林与叶享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受托人的叶享,根据委托人何林指示将投资款转入叶武账户投资于相关项目。对于委托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另,本案讼争的50万元款项既然是投资款,在未经结算之前,何林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亦于法无据。故,何林要求叶享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何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林通过其父亲何香经的账户汇款至叶享账户的50万元的性质及叶享是否应当向何林返还5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费。

关于何林通过其父亲何香经的账户汇款至叶享账户的50万元的性质。何林上诉主张该50万元系投资款,后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叶享的借款,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系何林委托叶享通过案外人叶武用于认购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基金及投资贵州神华柴家沟煤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项目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从何林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叶享一直主张是通过案外人何武进行投资,而何林也多次提到其对叶享说别人有分红、分钱,并未提到该款是其对叶享的借款,其在上诉状中亦一直陈述该款项系投资款,另外,何林二审虽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借条、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何林关于该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何林与叶享之间确实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何林通过其父亲何香经的账户汇款至叶享账户的50万元款项应为投资款。

关于叶享是否应当向何林返还5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林与叶享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叶享根据委托人何林的指示将50万元投资款转入案外人叶武的账户用于投资相关项目,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所投资项目已经结算及具体盈亏情况,何林主张叶享向其全额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认为,委托投资款还是借贷?需结合款项的性质、身份、目的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而本案何林与叶享的关系显然应被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贷。既然叶享是根据委托人何林的指示将相关款项用于投资相关项目,何林就应受其约束。再者叶享亦无任何过错。现投资项目未经结算,何林要求返还投资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其实,这种情况在福州本地非常多,出于对亲戚朋友的信任,投资人径自将钱作为投资款汇往亲友,后由亲友转投项目。在这过程中,所有的期待利益完全期待于亲友的可信度,如若亲友出现反悔、侵占或未实际投资等情况的,则投资人要求收回投资本金的机率则比较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