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0份文书: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实务分析

 

作者:李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来源:审判研究

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蒸汽机和电气的发明也略逊一筹![1] 公司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条件允许也可永久存续,但应认识到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必不可少。若公司效益无法维持,或因种种因素影响导致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公司出现僵局时退出市场就无法回避。

司法解散为公司僵局提供了良好的解决途径,但司法干预在实务操作层面是维系公司发展还是让其解散退出市场,应当审慎为之。下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的,与公司解散事由对应的 1640 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从数量、类型,涉诉主体展开实证分析,归纳总结我国当前司法解散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并试图提出切实可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以妥善解决新形势下“僵尸”企业退出市场、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数据实证分析

涉及到僵局中的公司主体,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其实也非公司终止唯一途径,但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文书数量,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前形势下处于僵局中的公司乃至解散的公司作大致估量。下文在统计分析上,简单分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2013-2015年裁判数量分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效益易受外界环境影响,近几年我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出现经济效益波动,必然使得大量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期待利益落空,从而引发公司治理方面的矛盾,从2013-2015年度公司解散纠纷裁判文书的数量可见一斑,且每年都呈现出递增趋势。具体数据详见下图:

图1: 640


2013年起,世界范围内经济形势出现下滑,实体经济疲软必然影响很多公司及股东利益,在利益未实现公司成立之初设想时,公司内外矛盾必然日益凸显乃至爆发。此情形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司法解散裁判的数量也随之逐年上升,纵然公司司法解散裁判的数量不能反映全部公司纠纷的数量,但其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手段,可知因整体经济形势变化,陷入僵局的公司数量变化趋势也必然同上述曲线走势一致。

二、2013-2015 年裁判类型分析

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法院当以维系公司继续经营为首要原则,同时又为了保障在公司僵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和企业员工的利益,应当要突破立案登记的限制,不仅要考虑形式上的审查,还要考虑实质性的审查,对于符合公司解散诉讼条件的要予以及时立案。对于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也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中确立维系的精神要旨,以调解为主要结案方式。

简要分析所了解的2013-2015年公司解散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归纳如下:三个年度共出现司法解散案由的裁判文书达1640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样本有1530个,占总数的比例高达93.29%。总体上,判决解散的有1107件,占判决总数的比例达到了72.34%,占总数的67.5%;判决不准解散的样本有423个,占判决总数的27.66%,占总数的25.79%;裁定驳回起诉的有79件,仅占总数的4.82%;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仅有31个,占总数的1.89%。从图 2 中所占比例可以有更为直观的体会:

图2: 

640-2

由上述各种结案方式比例可以看出,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是以维系公司继续经营为首要原则,但实际上裁判结果反映出该类型案件在司法中出现了与立法目的大相径庭的结果,这也从侧面凸显出司法权力的干预并没有达到预期设想,亟需替代性救济措施的构建与推行。

司法适用困境

一、适用情形的局限性

1、适用主体单一

公司解散诉讼中,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已经将此类诉讼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已不再有较大的争议。通说认为,将提起诉讼的股东以行权主体身份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其他股东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 从民事诉讼两造主体来考察,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那么公司股东应满足什么条件方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我国的《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3] 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在于以表决权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的设置,侧重于保护的是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其立法原旨在于建立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安排。[4]

就考察上述裁判文书中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原告股东的粗略统计,大部分提起的原告股东都是在公司内部占据小部分的股份,多是由于大股东的表决权压迫,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等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那么,对于持有公司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下的股东该如何保护他们的权利,如何保证他们的正当权益在遭到侵害时给予救济,尚未有明确法律依据。

2、适用条件模糊

通过对法条的文本阅读分析,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提起条件在于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和适用。

首先,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必然是处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但是,经营管理应当发生何种困难,严重的程度要如何把握,虽然《公司法》解释(二)对一些情形进行了原则概括,但是原则概括式的立法方式,一方面较为抽象、过于简单,另外一方面还需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再进行解释以明确其适用范围,加强其实践操作性,以防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

其次,保持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若是由于公司经济效益的下滑,使得股东期待利益落空,可明显认定为公司的存续必然导致股东利益受损,至于受损程度也很容易计算。而对于公司内部人合性出现分裂产生的公司僵局,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着冲突,公司的存续也必然会导致部分股东利益受损,那么,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是否支持公司解散,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还应当是穷尽了其他一切可能使公司存续的方式,也就是说穷尽其他途径是公司解散的实质性要件,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消除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严重困难的,才可以使用司法解散。但其他途径是否穷尽,在立案阶段突破立案登记制度,对司法解散案件进行审慎审查,却是无法对其是否穷尽其他方式作出严格而明确的认定,对此即便是在案件审理阶段也无法做到。

二、救济方式的局限性

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公司经营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审理裁判工作是以维系公司继续经营为首要原则,但现实是,即便是作为股东利益保护的终局性方式—公司解散的诉讼数量也呈现快速上涨态势,之所以会出现这一重大司法困境,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

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归根结底在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司法解散作为彻底破坏公司经营管理且不可逆的形式,反而被作为股东退出公司常用的救济方式而为之,和解撤诉使得公司存续的案例少之又少。这足以表明,现有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此,笔者就我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做出总结,就司法解散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列举股东在遭遇公司僵局时可采用的具体退出公司的方式,以及各种方式所对应下存在的利弊情形。详见下表:

表1: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方式 1、股权转让 2、公司减资 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4、司法解散
内部转让 外部转让 法定解散 起诉解散
公司法规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5]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转让双方协商

 

→ 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意见(对外转让中)

 

→ 签订股转协议

 

→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3 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

 

→ 修改公司章程

 

→ 编制资产负债表

 

→ 通知、公告债权人

 

→ 债权人保护程序

 

→ 变更登记

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协商

 

→ 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

 

→ 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 实施股权回购

 

→ 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

成立清算组

 

→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 通知、公告债权人

 

→ 实施清算方案

 

→ 制作清算报告

 

→ 注销公司

(1)便捷、成本较低;

 

(2)自由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格更贴合退出股东的心理预期。

 

(1)有利于维系公司的人合性;

 

(2)可有效避免国有股权转让的繁琐程序。

(1)能有效制约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

 

(2)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又兼顾了公司的经营运作。

能有效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股东强烈要求退股的愿望。
公司法未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相关的“期限”及“同等条件”作合理界定,在其他股东故意刁难时,不利于股权的合理、有效转让。 (1)减资要求2/3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需要争取其他股东的配合;

 

(2)减资程序周期长,且减资后对公司经营存在一定影响。

股权回购价格往往由公司操纵,不公平的定价有损退出股东的利益。 (1)彻底破坏公司经营,可能会使股东之间矛盾激化;

 

(2)退出股东利益因公司清算等问题不具确定性;

 

(3)程序复杂、时间长,退股成本相对较高。

 

从上表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在遭遇公司僵局时,可以采取上述方式退出以救济自身的权益。而事实上,对于公司解散诉讼来说,除了双方合意之外,我国尚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换而言之,所谓的“其他途径”尽管有上述可采用的救济路径可供选择,但是由于公司遭遇僵局,往往缺乏合意的可能,有赖于其他救济方式,而此时由于其他救济方式的局限性,比如缺乏可操作性等,自然也无法发挥减少公司解散纠纷的功能。

         

裁判规范参考

一、规范: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1、扩大适用主体

公司法之所以对起诉股东的资格做表决权以百分之十作为临界值,主要是考虑到股东滥用权限以及恶意诉讼的可能。股东之所以能够滥用其表决权利,在于绝大多数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多是资本多数决原则。[6] 那么,对于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极易将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极其容易出现利用处于优势的决议权操纵公司交易行为或者是操纵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从而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

对于原告股东表决权比例做出限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从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但就出现的该类滥诉问题,靠对表决权加以规定是无法达到理想目标的,表决权的多少根本不能体现出滥用权利或者恶意诉讼的可能。

公司僵局往往产生于表决权相当的股东之间,司法解散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时的权利救济,那么,就不存在对其表决权多少加以限制的必要性。但是,就我国司法解散可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应对流动性非常强的募集设立股份公司做出持有比例和持有时间的限制,以防出现上述滥诉和恶意诉讼的情形。而对于封闭性较高、人合性较强的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则应当要扩大其适用的主体,从而可在更为广大的范围保障股东权利。[7]

2、明确适用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能出现在经营上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也可能体现在公司人合性的分裂上产生的无法形成公司决议,但不论是收益上的期待落空还是公司内部股东不和,都应当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致解散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一方面是对公司经营上的审查,主要是财务审查,应限定为公司效益持续恶化或亏损但又未达到资不抵债适用破产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对公司管理上的审查,应以公司管理和决策机制的运行状况为判断标准,一旦无法召集股东大会或者因股东对抗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都应认定为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公司存续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果经营上出现亏损或者严重经济困难,这一点的认定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情形在于因股东对抗所造成的管理困难情形,笔者认为,毕竟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有人合性特征,一旦人合性遭受挑战,若是一味让公司存续,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也很大,因此公司出现这种情形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司法审慎原理,对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首要原则是维持公司的存续,故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所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因此,为了避免过多适用公司司法解散这种彻底破坏公司经营管理及不可逆的退出机制,应强化股东退出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的适用。下文就替代性救济措施的适用、构建配套性机制作详细阐述。

二、借鉴:强化替代性救济措施

1、强制收买股权

在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表格中可以看出,若股东采取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禁止抽回出资,股权外部转让、减资等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由此导致股东欠缺退出渠道,特别是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出现公司僵局时,少数股东往往没有办法向公司以外的潜在购买者出售股份,而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显然不会以过高的、甚至公平的价格购买,如果出价较低,则正好可以符合压迫股东的愿望,从而实现内部股东盘剥意欲退出股东利益的不法目的。因此,这部分股东本身也同公司一样陷入僵局,不公平的定价有损退出股东的利益。故而本文论述的强制收买股权应包含美国的“强制股权回购制度”[8] 与“法院强制定价权”。

由于我国公司法恪守的资本三原则,一直以来对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有着严格的限制,在《公司法》第74条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情形(参见表1),但是显然,公司解散并不能作为股权回购的事由。

但是,赋予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和公司大股东压迫时强制回购请求权,可以帮助少数股东摆脱困境,退出公司、收回投资,并且股权回购的方式相较于解散公司而言,就能很好地维持一些经营尚好的公司(出现公司股东之间对抗较为激烈而导致符合解散事由)继续存续。而赋予法院强制定价权,是指在司法解散诉讼中,若公司与股东无法在一定的时间内就股权收买的价格达成一致,法院依法确定股权收买价格的权利。法院实行强制定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一些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讹诈公司或者公司大股东。

2、股东除名权

强制收买股权可充分保障自愿退出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是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想退出公司,那么对于遭遇公司僵局或压迫却不想退出公司的股东而言,德国有关股东除名权的立法例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情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9]

在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只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10] 有类似股东除名规定,但并未使用除名字眼,且该事由并不适用于公司解散情形。尽管我国的有关类似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可以做扩张应用,扩大运用到人合性较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一方面可以约束部分股东施行不利于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将不利于公司存续的股东及时清退。从该制度的作用来看,以更有利于公司的方式化解公司的内部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因出现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导致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作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优先适用。

结语

设立公司司法解散的目的是在公司僵局陷入无法挽回并且使公司利益受损时,由司法干预私法领域以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来保护股东利益。但是,无论出于公司法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审慎原则,都应当是以公司存续可能为努力目标,这既是司法的社会职能,同时也是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更好保护。因此,做出公司解散判决的实质性要件应当是穷尽了一切替代性救济措施仍无法维系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判决解散应是保护僵局公司股东利益而不得已为之的最后途径。

参考文献:

[1] 周放生:“公司,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载《上海国资》2010年第9期。

[2] 韩世远:“裁判规范、解释论与实证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3]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60页。

[4] 孙晓燕:“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和完善”,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7月第13卷第4期。

[5]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页。

[6] 美国加州大学、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公司法律制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7] 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8] 庄晨曦:“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公司法》地183条及相关股东权利救济措施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9] 王晓东:“封闭公司少数股东的意定保护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0] 刘建新:“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1期。

[11] 章钢钱:“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载《理论观察》2012年第6期。

注:


[1] 周放生:“公司,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载《上海国资》2010年第9期。

[2] 韩世远:“裁判规范、解释论与实证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0页。

[5]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6] 孙晓燕:“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和完善”,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7]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页。

[8] 美国加州大学、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公司法律制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9] 章钢钱:“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载《理论观察》2012年第6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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