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须表明该行为不会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否则无效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回购 股东 债权人 回购行为

裁判主旨: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拟回购股东股权,该公司有义务向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表明公司回购行为不会损害其利益。

 

案情简介:被告住宅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股东为马同宜、黄逸民、金春娥(系陈丽丽的母亲)、李建明、陈丽丽,其中李建明占股20%,陈丽丽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在义乌市建筑行业协会会议室召开201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被告全体股东参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议案:(一)经表决,80%表决权股东同意,20%表决权股东不同意,通过股东以股权置换相应公司资产的议案,具体为:1、股东以公司16%股权加160万现金置换公司持有的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土地面积为9592平方米的义乌市夏演设备基地、义乌市胡清门98-100号房屋2间和黄逸民应向公司交纳的2013年、2014年商品混凝土公司承包款1400万元及已向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包括租金)的资产;2、股东以公司20%股权置换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南门街408号9间8层房产(建筑面积2764.85平方米)、义乌市县前街31、33号8间6层房产(建筑面积2165.74平方米)、义乌市城中北路199号2间8层房产(建筑面积767.05平方米)、义乌市城中北路203-3号一间8层房产(建筑面积382.86平方米);3、股东以公司25%股权置换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工人北路370-372号7层房产(建筑面积3752.95平方米)、义乌市丹溪路180号8层房产(建筑面积7815.7平方米),或以公司11%股权置换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工人北路370-372号7层房产(建筑面积3752.95平方米)。置换的股权暂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之后再按剩下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摊。(二)经表决,80%表决权股东同意,20%表决权股东不同意,通过公司向银行融资贷款需要股东配合签字履行股东义务的议案。(三)经表决,80%表决权股东同意,20%表决权股东不同意,通过公司既往年利润、收益不分配,拟用于公司宾王路项目开发的议案。(四)陈士进(系陈丽丽的父亲,金春娥的配偶)、马同宜于2013年2月1日为公司支付3557902.73元费用,其中陈士进支付1956846.5元,马同宜支付889475.68元;关于向陈士进支付利息(月利率2%)议案,金春娥、陈丽丽回避表决,总表决权数为3050万元,经表决,2050万表决权同意,1000万元表决权不同意,同意表决权数占67.21%;关于向马同宜支付利息(月利率2%)议案,经表决,马同宜回避表决,总表决权数为3750万元,其中2750万元表决权同意,1000万元表决权不同意,同意表决权数占73.33%。

原告对上述议案均投了反对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上述第一项决议的内容就是股东以公司的股权置换公司的财产,不是减资的决议,公司未对欲置换的财产进行评估,也未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也没有在任何媒体上就第一项决议的内容进行公告。经原审法院要求后,被告也没有提供关于被告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

 

法院观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关于涉案股东会第(一)项决议,该项决议内容为被告公司以公司的财产置换该公司的股权,实为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也有根据市场状况或自身业务特点而合理调整资本结构的正当需求。为此,《公司法》规定了减资、回购股份甚至清算等合法的资本返还方式,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例外。公司回购股权,意味着部分股东的出资提前得到了返还,使得公司的资本减少,在实际的效果上与股东抽逃出资并无二异,两者的分界线就在于公司法有无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公司回购股权的合法性判断应当以公司法有无作出明确规定为准。本案中,第(一)项决议涉及到的股权置换并未明确置换的理由,根据该决议置换的股权比例达61%,公司用于支付股权置换的资产未进行评估,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资产置换后公司剩余还有多少资产,公司取得的股权并不注销,而是由法定代表人代持,再转至其他股东的名下,该决议涉及的内容并未公告。综合上述情况,第(一)项决议涉及到的股权置换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股权的情形,即使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决议规定股权置换也显然不属于公司可以股权回购的情形,在回购的股权比例,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以及回购后的股权处理等方面都大大超出了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界限,如果这样的回购能够得到法律的允许,公司的资产将被股东掏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将无保障。因此,第(一)项决议涉及到的股权置换其实质就是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涉案股东会第(二)、(三)项决议,该两项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涉案股东会第(一)项决议,该决议的实质是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本院认为,当前《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按照私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原则上不应当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或减少出资,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或减少出资,公司回购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抽逃出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也规定了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那么在部分股东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发生纠纷之初,也应当允许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这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合理利用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方式能够有效实现股东和公司权益最大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过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一定的前提,除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并同时不得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故公司有义务向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表明公司回购行为不会损害其利益。本案中,公司回购的股权比例高达61%,但上诉人却未提供完整的资产报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黄逸民的申请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资产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公司的债务情况。在无法完全明晰公司资产和债务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公司的回购行为是否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也无法判断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涉案股东会第(一)项决议在做出时因有效条件尚不具备,应当认定无效。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上述(一)至(三)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四)种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出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当前《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按照私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原则上不应当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一定的前提,除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并同时不得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故公司有义务向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表明公司回购行为不会损害其利益。本案中,公司回购的股权比例高达61%,但上诉人却未提供完整的资产报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黄逸民的申请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资产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公司的债务情况。在无法完全明晰公司资产和债务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公司的回购行为是否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也无法判断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会第(一)项决议在做出时因有效条件尚不具备,必然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331号“李建明与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见《李建明与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宋文茹;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黄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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