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以“共同签字”为唯一标准,而以“债务利益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体”为实质判断标准。法院判决刘某某共同还款,因其作为某家具广场的共同经营者,相关债务依法应当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自然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债权人之所以能够胜诉,很大原因是借条上写了“家具广场重装经营”这一用途。若没写用途,债权人根本无法证明钱款用在何处,自然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并非共同参与经营,而是另有工作、与商铺经营无关,那么即便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大概率也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最稳妥的方式还是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并写明借款用途,这远比事后追偿时再四处取证更可靠。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1日,被告湛某某(个体工商户“某家具广场”的经营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用途为“家具广场重装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湛某某仅陆续偿还了7万元,剩余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张某某遂将湛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湛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商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某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湛某某的妻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查明,湛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某家具广场。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家具广场重装经营”,且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举证证明该借款直接用于某家具广场的重新装修,而该商铺系湛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属于典型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债务虽以湛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实质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作为共同经营者,其享受了借款带来的经营收益,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索引案例: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商铺经营,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