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张某贷款时间与出借时间高度接近,在无法证明出借30万元系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法院据此推定其构成高利转贷。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极其宽松。只要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不论该贷款是经营贷、消费贷,甚至是住房按揭贷款,都可能被认定为是“高利转贷。”

基于上述裁判逻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其实多了一条抗辩路径,只要发现出借人自身尚有未结清的银行贷款,无论是经营贷、消费贷还是住房按揭贷款,都可以从“高利转贷”角度切入,主张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则债权人无权收取利息,已经收取的利息全当作归还本金,如此对债务人是相当有利的。为此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只要自己名下还有任何形式的贷款,哪怕房贷尚未还清,出借大额资金给他人就要慎之又慎。如果确实需要出借,最好要做到资金来源与银行贷款在时间、账户上完全隔离。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将30万元转账给李某,李某出具了借据。款项出借后,李某多次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向张某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李某无法继续按约定兑付承诺的本息,形成本案诉讼。张某主张由李某全额兑付出借的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兑付借款利息;李某主张张某出借的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借贷关系无效,并要求撤销向张某出具的借据。

 

法院观点

张某虽主张自身出借款项为自有资金,但无法提供清晰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张某也明确认可其出借案涉款项前在银行有80余万元贷款,而且其认可的银行贷款时间与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相近,货币作为种类物,在张某主张大额贷款与出借款项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相关释义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本案所涉张某向李某出借的款项,应当推定存在以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套利的情况。因此,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外,最终判决李某返还张某22.87万元。

 

索引案例:山东高法《左手贷款、右手放贷,借贷关系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