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能否撤销的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任意撤销。但本条规定并未赋予子女请求权。此类条款本质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具有独立的诉权。
在民法典生效前,为避免风险在此类案件中一般律师都会建议另一方与子女共同提起诉讼。但本案女方并没有配合儿子提起诉讼,或许案情之外还存在其他隐情。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男方在抗辩时并没有否定儿子的诉讼主体资格,仅是以赠与合同未成立以及售房是用于治疗癌症,系儿子对其赡养义务与扶助义务的实际履行,并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等理由进行抗辩。事实上,如果男方售房的真实目的确实是用于治疗癌症,完全可以考虑以《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穷困抗辩权进行抗辩。但由于本案主体就存在问题,法院自然也就没有对此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12月8日购得位于烟台龙口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值为199731元,缴纳首付款40731元,余款159000元由银行贷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烟台龙口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归其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房屋有贷款,一直未予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6月3日至2024年9月13日,被告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22年7月份,被告将案涉房屋以9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王某。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要求返还售房款98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因房屋存在贷款而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未征得原告母亲的同意而擅自出售房屋,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母亲可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子即本案原告可以就案涉房屋直接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受益第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即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索引案例:山东高法公众号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后一方擅自处分的,子女是否有权就案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