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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币在现实生活中能否用于货款支付的一种方式?本文案例可以回答你这个问题。本案表面上是关于诚信及民事行为意思自治,案件实质却是虚拟货币在买卖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能否用于支付货款,事后收受方能否反悔的问题。
南京徐小梅别墅装修需要瓷砖,通过朋友林芳认识瓷砖店主李大勇(系林芳前夫)。2017年三人在李大勇经营的瓷砖专卖店进行选货、谈价,口头对货物、货款、送货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同年6月10日,徐小梅通过“摸金派πDiscovery”app向林芳支付4000π,π为“摸金派πDiscovery”app的虚拟货币。同日,林芳为李大勇注册了“摸金派πDiscovery”app账号,并将4000π转入李大勇账户中。其后7、8月间李大勇将徐小梅订购的瓷砖送货完毕。
同年10月,李大勇进入“摸金派πDiscovery”app后发现无法将4000π提现,于是起诉徐小梅要求支付瓷砖款14万。
徐小梅感觉自己挺冤枉的,认为李大勇已经接受虚拟货币π币的支付方式,不能反悔。当时1π币约等于35元,自己支付4000π币价值14万元人民币左右。李大勇收到π币有进行过提现,并且在2017年7月、8月陆续供货,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货款,自己不需要再支付瓷砖款。
一审法院整体上支持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认为李大勇和徐小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约定支付方式,因此李大勇和徐小梅可以在实际交付过程中自行决定如何交付。2017年6月10日,徐小梅将4000π币支付林芳、林芳再支付李大勇的事实是得到李大勇认可的,并且根据当时的换算标准,4000π约等于14万元,足够支付李大勇所称的137018元货款。徐小梅于6月10日先进行了支付、李大勇在7月、8月进行送货,故可以认为李大勇在送货前已经认可了徐小梅的支付方式及支付价款,李大勇和徐小梅之间已经结清了货款,故对于李大勇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南京中院则从支付必须使用法定货币,虚拟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徐小梅应该重新支付瓷砖款。
二审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第一条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上述规定明确现阶段“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中央银行发行或认可的数字货币,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徐小梅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摸金派π币完成了对案涉瓷砖的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交摸金派π币的备案材料或支付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徐小梅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摸金派π币完成了案涉货款的给付,违反现有法律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李大勇请求徐小梅以人民币给付货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0)苏01民终1102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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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