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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婚内若签署《夫妻财产协议》,并将《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公证的,则该《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如若一方有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协议》系受到另一方暴力、胁迫所签署的,即便公证过程未违法,《夫妻财产协议》亦自始无效。

一、夫妻婚内自愿签署《夫妻财产协议》的,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139号

案情简介:2000年8月8日,朱某1与张某4登记结婚。之后,张某4向单位提交了《中国林科院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要求购买诉争房屋,并以乙方身份于2001年12月19日与中国林科院(甲方)签订了《2001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收取预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海淀区1号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愿以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56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于当日交纳预付款3万元。200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上述房屋实际房价款为35536元。2002年4月16日,张某4向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交纳购房款7915.30元。2002年4月24日,张某4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6日,张某4与朱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注明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房产一套,现将双方共有的房产约定如下:1、座落在北京市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4.8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4名下,现夫妻双方约定,该房产归朱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就上述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7月28日出具了(2004)海证民字第4374号公证书。2017年2月20日,张某4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4与朱某1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朱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双方就上述协议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4去世后,朱某1以上述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向其返还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1、张某2与张某3辩称上述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朱某1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4书写的承诺书,承诺在其有生之年给张某2一间房屋的使用权。现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朱某1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朱某1与张某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公证,约定诉争房屋归朱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朱某1与张某4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朱某1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朱某1所有并要求张某1、张某2、张某3返还诉争房屋的钥匙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否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真实性及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实为赠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就此,本院认为,因夫妻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双方就财产的约定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且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审查与认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特殊规定,故张某1、张某2、张某3该项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证据证明协议一方长期遭受暴力、胁迫而签署《夫妻财产协议》的,即便公证程序合法,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自始无效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760号

案情简介:林×与张×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张×1,现已成年。

本案诉争房产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南巷×号房屋,1992年2月登记在案外人江×名下。2003年7月16日,江×与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骑河楼房屋卖给林×。2003年9月2日,林×取得骑河楼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1994年6月,林×与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广场一号公寓四层B座的房屋。2002年6月,林×、张×二人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外销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室的房屋。上述房产中,城市广场房屋、麦子店房屋未办理产权证。

2008年3月22日,林×写有一张字条,承认自己有情人、生活不检点。2008年4月23日,张×将林×打成轻伤。2008年5月16日,张×写有字条,承认2008年3月22日林×所写字条系在张×逼迫下所写。

2010年2月21日,林×、张×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达成夫妻财产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购买了四处房产:1、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南巷×号;2、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广场1号楼4B座公寓;3、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公寓;4、北京市海淀区×楼4门416室住宅房;自公证之日起属张×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张×主张2010年2月双方在公证处已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家庭中所有住房均归张×所有。林×则以自己是在被胁迫状态下签署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走访查证了多名证人,认定林×、张×夫妻共同生活中,张×对林×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林×的身体、精神、心理上均受到了伤害。2010年2月双方所签的公证协议系张×采取暴力行为对林×身体造成折磨,致使林×心里产生恐惧感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签订的。故该公证协议自始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分割林×、张×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否以林×、张×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协议为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张×与林×于2010年2月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家庭中所有住房均归张×所有。林×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庭审中均称自己系在被胁迫状态下签署公证协议,主张该协议无效或应当被撤销。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查证了多名证人,认定在林×、张×夫妻共同生活中,张×对林×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林×的身体、精神、心理上均受到了伤害;进而认定:2010年2月双方所签的公证协议系张×采取暴力行为对林×身体造成折磨,致使林×心里产生恐惧感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签订的,故该公证协议自始无效。

本院审理中,除对原审各项证据予以审查外,又向办理前述公证协议的公证员及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就办理前述协议的公证程序而言,不存在不当之处。但就林×是否系被迫前往办理前述公证协议而言,分析如下:第一,依据派出所记录,结合林×提供的病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言,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长期、持续对林×实施家庭暴力,对林×的身体、精神、心理造成了伤害。第二,就公证协议的内容而言,约定将婚后共同购买的全部四套房产均归张×所有且张×无需支付折价款。在房屋价格日益高涨的背景下,前述约定既违背常理,又显失公平。第三,根据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自前述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协议2010年2月签订时起至今已达六年有余,公证协议中约定归张×所有的四套房屋,其中骑河楼房屋仍登记在林×名下;麦子店房屋和城市广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16号房屋亦登记在林×名下,并由林×于2012年12月出售给案外人张×飞。据此,张×和林×并未及时办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四,公证员温×陈述的林×在办理前述公证协议时的情绪和态度及林×事后并未亲自前往公证处领取公证协议一节,亦对林×所称其系被迫前往办理公证协议提供了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前述公证协议系张×采取暴力行为致使林×心里产生恐惧感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签订;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判认定前述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协议自始无效的结论,本院不持异议。

众所周知,关于家暴以及遭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举证难度非常之高。而在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男方长期对女方实施了暴力和胁迫,认定依据系基于法院走访了诸多证人,包括居委会主任、女方工作单位、周边亲友、双方女儿、女方就诊医生、公证处具体经办公证人等,经办法官及法院之审慎、细致,最终才能实现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据此对财产作出了相对公平的分割,不得不为经办法官的细致、认真负责点个大大的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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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30日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