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主旨

协议离婚后双方可对原财产分割内容另行明确及补充。协议离婚后补充约定“房产归儿子,男方有权自行出售,售房款归儿子”内容合法有效。离婚后男方出售该房产的,女方无权要求分割该售房款。

案情简介:

男方高某、女方赵某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套共有房产由儿子继承。2015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男方可自主售卖,所卖钱由儿子所有。2015年12月左右,高某将该房产出售,售房款由高某保管。赵某知道后遂起诉高某分割该售房款。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因继续同居等原因,往往达成新的财产分割协议;对上述协议的法律性质,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协议、赠与协议、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等,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至本案,正如赵某所指出,其与高某在2015年1月29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将2套房屋,即诉争永清102室、采育103室分别确定由儿子、女儿继承。而继承系在离婚的男女双方死亡时才发生,故该财产分割内容存在重大瑕疵,缺乏操作性之后,在不到2个月的2015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将两套房屋的处理方案由归子女继承明确为归子女所有;据此,应认定“离婚补充协议”系对原“离婚协议书”的明确及补充,对于在“离婚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离婚补充协议”处理,对于未约定的,按“离婚协议书”处理。

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后,高某将永清102室出售;关于赵某所主张要求分割永清102室的售房款的二分之一(约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离婚补充协议”中对明确约定对永清102室“归儿子所有,男方可自主售卖,”,故高某将上述房屋出售未违反双方约定,因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所卖钱由儿子所有”,故高某要求分得售房款的二分之一与约定不符。

据此,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售房款的保管问题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亦不作处理。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协议离婚后,还能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修改或补充约定吗?

男女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时,均需提交离婚协议书以供民政部门存档。但经常出现双方在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之后又对相关内容有了新的约定或因各种原因想要变更或补充离婚协议的情况,那么,离婚后还能到民政部门修改或补充离婚协议书吗?

答案是不能。登记离婚后,如若男女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想要修改或补充的,不能再到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但双方可通过签署离婚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原约定内容进行明确或修改。只要补充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受离婚补充协议的约束。

二、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由子女继承的,是否有效?

很多当事人对于法律术语缺乏准确的认识,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由子女继承,但因继承须男女双方死亡之后才能开始,因此这种约定往往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瑕疵。且在实务中,有的法院亦认为这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归子女继承的内容构成遗嘱,有的法院则不支持该观点。因此,我们通常不建议采用此种表述,容易引发争议。

而在上述案例中,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正式采用了归子女继承的表述,在离婚后发现此瑕疵遂签署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对此进行了明确,该明确依法有效。法院最终亦是认为双方在离婚后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构成对离婚协议的补充和明确,二者之间不一致的应以离婚补充协议为准。

三、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但男方可自行出售的,该约定依法有效

上述案例中,男女双方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男方可自行出售,售房款归儿子所有,即是双方对房产所有权以及房产出售所得款归儿子所有进行了明确,同时双方约定男方有权处分、自行出售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女方无权再主张分割售房款。

至于属儿子所有的售房款的保管问题,则属于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处理。

案例索引:(2020)京02民终24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