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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均50平方米 户口 前妻 拆迁房屋 安置利益 所有权

案情简介:

陈英与林强之子林小明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5月开始,陈英与林小明长期分居。2014年11月7日,法院判决陈英与林小明离婚。

另,2007年1月24日,公公林强取得《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同安区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强,房屋建筑面积为263.08平方。

2012年8月20日,林强与同安区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1、拆迁采用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2、注明拆迁房屋户主为公公林强, 同时包括其儿子林小明及媳妇陈英及其他人等合计7人。3、被拆迁房屋合法批建面积大于人均5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房屋实际产权面积/平方米进行调换安置;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平50平方米,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等。

2016年11月14日,林强签署《确认单》,确认安置房屋合计为350平方米。

鉴此,陈英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中50平方米的份额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

本案拆迁安置房的取得是基于不动产同安区房屋因项目建设被征收,林强采用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强,陈英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于2001年建成,陈英与林小明于2010年结婚,陈英并未参与建设该房屋,该房屋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在协议签订之时,虽然陈英为林强家庭成员之一,但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依法并不享有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依照规定,拆迁协议按人均50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是为了保障共同居住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林强缴交了安置350平方米中未建部分面积的86.92平方米需按住宅重置价730元/平方米的差价款,故林强具有同安区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

综上,驳回陈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厦门中院观点:

本案林强系同安区的房屋所有权人,陈英及其他家庭成员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过程中,以家庭人口数按人均50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是为了保障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利,而非赋予家庭成员对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该房屋拆迁后,林强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前妻户口当时在拆迁安置房屋里是否能够享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呢

本案厦门地区一二审法官观点是:以家庭人口数按人均50平方米标准安置目的在于保障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利,而非赋予家庭成员对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

但福州地区法院观点与厦门地区法院观点又有所不同,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此前曾写过多篇文章。

节录如下:

……对于按人口分配每人一定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离婚时有权要求取得其享有的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权益。

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而言,有的地区采取根据人口数量,给予每人口一定面积的补偿,此时即便该旧房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仍就可以要求分割取得其享有的该部分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而对于夫妻因生育独生子女而多分得的部分面积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一)因生育独生子女,所以在取得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时多分了子女一人的份额的面积的,该增加部分面积房产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索引案例: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663号《梁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仓山法院: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江某甲年纪尚幼,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照准。原、被告一家因房屋被拆迁而享受了每人45平方米的基本面积政策,原、被告又因生育独生子而享受了增加45平方米的奖励份额,该45平方米的奖励份额应由原告、被告分享。本院确认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指标中,原告与被告各享有6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

(二)夫妻离婚后,一方就家庭房屋拆迁所享受的人口基本面积指标45㎡要求分割,但该房屋已被出售的,则补偿可按出售时价款按比例予以确定。

索引案例: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483号《刘某某与江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仓山法院: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根据福州市的拆迁政策规定及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拆迁安置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为四人且每人享受45㎡的安置房人口基本面积指标,而共同取得105㎡户型的两套安置房。其中,原告享受一个人口的45㎡基本面积保护指标,其作为被告家庭户成员,安置房份额应从该两套安置房中进行分配。

鉴于被告已将安置房出售,故原告诉请主张就其所享有的安置面积45㎡支付折价款,可予支持。

类似的案件,各个地区法院及法官会有不同的判断,作出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进而作出相异的判决。这就是法律魅力之所在,挑战律师能力所在。律师持续长期深入研究海量案例,对于案件走向会有较高的预判力,则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出律师的价值所在。

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索引案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238号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