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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避免员工跳槽至同行业,常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且会将违约金数额约定得较高。而如双方发生纠纷,员工往往会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各地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调整依据认定标准各有不同,具体有以下几种认定方式:

一、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保障履行、惩罚违约等多种功能,不宜仅仅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便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2017)苏04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  

常州中院认为:从本案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的性质看,由于吴敏系灵通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吴敏掌握和了解灵通公司的客户名录、价格政策、进货及销售渠道、产销策略、业务函件等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吴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灵通公司的重大商业利益。因此,灵通公司非常重视作为销售业务人员吴敏的竞业限制,并主要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予以保障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故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不应仅仅考虑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在本案中更应考虑违约金所具有的保障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功能。在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保障履行、惩罚违约等多种功能的情况下,不宜仅仅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便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且违约方如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敏并未举证证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从违约给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失来看,吴敏违反竞业限制可能造成的客户流失等损失会远大于灵通公司违约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给吴敏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吴敏系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灵通公司对其离职没有过错。吴敏从灵通公司辞职后就到琪泰公司工作,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一定恶意。

综上,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因素便对违约金进行过度调整依据不足,系不当调整,应予纠正。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与否应结合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综合以上因素,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不做调整,即吴敏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为314380元。

二、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从该职位获取的薪酬相适应,在违约金相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民事判决

崇明法院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从该职位获取的薪酬相适应,在违约金相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

本案中,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保护世大公司经营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和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权,但世大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综合考量竞业限制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对价支付及经济损失等因素,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对被告世大公司要求原告魏文婷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数额作适当调整,酌情调整为50000元。

三、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法院可依公平原则酌情调整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

沈阳中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部分第四条约定:甲方已提前向乙方支付除工资外每月300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费。第五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对比《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部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四、法院可依据劳动者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深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

2018)津02民终7742号民事判决

天津二中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获利的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深度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五、法院可依据劳动者离职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30%酌情调整违约金

 (2017)闽05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

泉州中院认为:鉴于艾派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林露雯上述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且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既低于林露雯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30%,也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应认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0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此可酌情调整为100,000元。

六、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巨大,法院可以酌情调整

(2015)榕民终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

福州中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本院考虑到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巨大,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综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等因素,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予以调整为15万元。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法院一般是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等情况,综合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数额。

蔡思斌律师建议

1、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行业、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不低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2、结合司法实践,部分法院会参照劳动者工资标准、约定违约金标准等众多因素,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三倍至五倍范围内判令违约金,建议用人单位在约定违约金标准应充分考虑法院调整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