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公司欠债不还,又无财产执行的案件中,很多债权人看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股东已实缴,便放弃追究股东责任,这是实务中很容易踩的大坑。结合本案裁判观点可以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实缴出资信息由企业自主填报,系统本身不对出资真实性进行审核查验。因此公示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更不能免除股东的举证责任。
但这笔钱是否切实转入公司账户,外人无法查验。因此法律上该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仅需完成两项举证,一是拿到法院终本裁定,证明公司没有财产清偿债务,二是指出股东出资有猫腻,举证责任便转移至股东这方,需就其出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这一步中,可以通过调取工商档案,查验公司章程,核对认缴金额和期限,也可以调取银行流水,核实出资日前后公司账户是否有大进大出,以防过桥出资。最后提起诉讼,以未实缴或者未届期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主张他们在没出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本案即是如此操作。
至于时效问题需明确两点,一是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均可主张;二是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受三年时效限制,因此维权速度要快。2024年7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新规施行后,新设公司统一适用五年认缴期限,存量公司也享有三年过渡期,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路径更加清晰。对债权人来说,如果交易前能查一下公司的出资背景最好,但既然已经走到追债这一步,那就尽快保全证据、启动诉讼。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电梯公司与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判令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支付安装款150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因该公司未履行判决,上海某电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350万元,原始股东为徐某、王某。2015年5月,徐某、王某分别将股权转让给沈某、刘某。同日公司的新章程明确:刘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10万元,已于2010年1月18日前足额缴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90万元,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合计出资700万元。公司2015年度公示信息显示,刘某认缴出资700万元,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经查询公司验资账户,该账户于2010年1月15日开户,1月18日存入210万元、140万元,1月21日汇出349.9万元,同年11月10日销户。
二审法院观点:
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沈某于2015年5月11日制定的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新章程中明确规定刘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的490万元(增资部分)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在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此后因商业经营陷入债务不能清偿,且债权人要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刘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并非经由该系统对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核查验后予以公示,故无法直接证明刘某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亦不能替代刘某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举证义务。刘某作为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大股东,有能力对其抗辩主张的已出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未履行490万元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5)浙01民终15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