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男方将自己婚前个人所有房产以公证形式赠与女方,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被任意撤销,正常男方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但本案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为前提条件,案涉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男方有权撤销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法院观点,案涉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那意味着案涉赠与合同将长期处于一个效力待定的状态,因为条件一直未成就,而一旦女方提出离婚,赠与合同却又会转为失效。该推理逻辑实质上是难以自洽的。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此类较为模糊的条件为合同所负条件的认定是非常审慎的。而二审法院适用了另一种解释路径,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作为撤销合同的依据。但此类原则性条款,实践中法院亦基本很少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本案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解释,真正的关键点或许是“涉案房屋系男方及其父母、孩子唯一住宅,按照协议书将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将导致男方一家居无定所。”法院最终基于客观公平考量,支持了男方请求。虽然个案表面上公平了,但某种意义上架空了法律并创设了新条款,让法律人有些无可适从。本案是将婚前房屋百分百赠与女方而被撤销,那如果男方仅赠与50%,那是否就能不撤销呢?

案情简介:

邵勇与黄丽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邵小勇。2016年6月15日,黄丽起诉离婚,双方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复婚。

2019年2月20日,邵勇(协议甲方)与黄丽(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邵勇将个人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黄丽,同日,邵勇、黄丽对上述协议书进行公证。

2021年9月7日,黄丽起诉邵勇离婚纠纷[(2021)宁0502民初****号],在该案庭审中,邵勇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邵勇与黄丽均认可“邵勇于2021年6月曾起诉离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诉”;对协议书、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邵勇质证认为“是为了与黄丽复婚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邵勇陈述的“之后为了让黄丽回来过日子,我把车过户在黄丽名下,房子是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丽”内容,黄丽答复“邵勇所述属实”。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勇、黄丽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过户的约定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邵勇提交的黄丽起诉邵勇离婚纠纷[(2021)宁0502民初****号]的庭审笔录中,黄丽认可邵勇关于“之后为了让黄丽回来过日子,……房子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丽”的陈述,即是对《协议书》系附条件履行的确认。再者,从该案起诉时黄丽陈述“离婚后,由于婚生子邵小勇年幼,不忍孩子无人照料,选择再次信任邵勇。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及邵勇、黄丽之间反复多次离婚、复婚、又离婚的情况可知,邵勇、黄丽婚姻关系不稳定。在此情况下,邵勇不提出任何条件就将案涉婚前购买房屋赠与黄丽,不符合常理。

综上,可以认为邵勇、黄丽签订的《协议书》应是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为前提条件,邵勇、黄丽对涉案房产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现邵勇、黄丽已调解离婚,黄丽未履行约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邵勇主张撤销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宁夏中卫市中院观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邵勇与黄丽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邵勇与黄丽于2018年12月18日复婚,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了,现双方就甲方的婚前财产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节点看,发生于双方复婚后不久,从内容看,上述协议对于黄丽一方仅有的义务为“双方共同清偿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且黄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余内容均是对邵勇义务的约定,上述《协议书》从内容看,系一份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协议,对此,唯一可解释的理由为协议记载的“双方201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了”,因此,该份协议的形成与双方登记结婚的结果密不可分,否则,邵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签署此份对自己极其不利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黄丽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与邵勇签订上述协议,将邵勇的婚前财产变更为黄丽个人财产,该种行为即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的行为,好的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两情相悦、情投意合的基础上,而不应以获得一定的物质来作为缔结婚姻的基础,黄丽在对涉案房产无任何贡献的前提下,仅以婚姻关系获得巨额利益,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考虑涉案房屋系邵勇及其父母、孩子唯一住宅,按照协议书将房屋判归黄丽所有将导致邵勇一家居无定所,也不利于邵勇、黄丽之子的成长。综合考虑邵勇、黄丽签订《协议书》前因后果,一审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与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黄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3)宁05民终1319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