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若债务人放弃继承,债权人是否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呢?表面上司法解释已经表述得非常清楚,但实务中仍有争议。争议在哪里,就那是对法定义务的定性解读不同,进而司法实践中会分为两种观点。这时律师怎么办,如何对当事人解释,估计也只能见招拆招,随机应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放弃继承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广西南宁院(2022)桂01民终801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柳建杰于二审期间放弃案涉两处财产的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柳建杰在放弃继承之前即负有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其放弃继承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赔偿柳某一方的法定义务,影响到柳某一方的合法利益的实现,故本院认定柳建杰于二审期间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浙江舟山定海区法院(2022)浙09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鲍某1及鲍某3认为鲍某1放弃继承即鲍某1不享有案涉房产份额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证据,鲍某1所属村集体作出的《证明》及其在本案诉讼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均形成于鲍某1与原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立案后,鲍某1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放弃继承将鲍某1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归于其他继承人,导致鲍某1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极大的降低鲍某1的履行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鲍某1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

浙江温州院(2020)浙03民终401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各继承人便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性权利。本案中,夏雨放弃被继承人夏永林的遗产继承权,导致放弃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且,夏雨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此时王佩诉夏雨、潘莲妹、夏倩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尚处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夏雨辩称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难以信服。因此,王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夏雨放弃继承分别坐落于温州市广化路改建区D块3幢1014室、温州市广化路改建区D块4幢2001室、温州市××幢××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夏永林份额的行为,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权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所针对的是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债务人放弃继承是基于其人格权和身份权取得,其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权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放弃继承行为有效

广西防城港中院(2022)桂06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权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为无效。但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曾智业放弃本案继承可能会导致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欠郑芳芳的债务履行不能,但曾智业对郑芳芳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契约行为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且曾智业对涉案房地产的继承权属于其单方受益的法定权利,是基于其人格权和身份权取得,其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权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实际上是其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应当认定为其自由处分其权益,合法有效。

浙江丽水 (2022)浙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邹某2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上述法定义务主要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如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以及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陈某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替邹某2代偿其他债务所享有的追偿权并不属于上述“法定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虽然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表达了其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其认为:本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为无效。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撒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