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北京三中院2023年案例,案情相当清楚,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却有一定说头,并非如此简单。

男女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9年10月21日男方即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女方称2022年才知晓,故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男方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女方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协议离婚,现女方主张男方存在过错行为,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协议离婚,女方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已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因此法院难以支持。

当然,实际上还有一个法律争议点一审法院没有提出,但确实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离婚后半年内与他人结婚生子并不在该四条法定情形内。

二审北京三中院

二审法院可没有含糊,针对该二个争议焦点,旗帜鲜明亮出自己观点。

 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

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

本案中,女方、男方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2019年10月21日男方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根据男方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

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

该“一年”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对于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过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

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2019年协议离婚一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女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女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男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女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 虽然女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为5万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这个案例有三个启示:1、应活学活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在不属于法定情形之外,如确实对于夫妻关系及双方情感带来重大伤害的也是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2、民法典时间效力亦非一定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可以遵循有利溯及原则,对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等“三个更有利于”应细细研究,灵活运用。3、律师在制作离婚协议时针对夫妻配偶有一方出轨已被知晓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设置相关条款以规避事后被索赔风险。

案例索引:(2023)京03民终258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