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作者有时可以等同文字工作者,律师亦然。

法律人很多工作成果最终都体现在文字上。文字简炼、精确,以及描述切入角度的不同可能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大麻烦。当然,如法律人在撰写文字材料时,能对相关争议具有一定前瞻性及预见性,预判了当事对方的预判,乃至为了第三人权益保护作了提前防范,那可是相当厉害,也是真正具有善良之心。

笔者在知乎看到了榴莲先生就《路边抢救了一个人,心肺复苏人活了,肋骨断了,家属闹事怎么办?》所作回答,就看到了一位身在公门的法医,深度考虑到路边抢救之人权益,而在出具死亡鉴定报告时所作的积极努力,感受到汉字的博大精深、运用之奥妙无穷,确实是身在公门好修行、心向阳光花满天。

当然,原回答是知乎榴莲先生所作,笔者予以改编摘录一二分享给大家。

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A和B发生争吵,B突然捂住胸口倒地,当即昏迷不醒,这时候一位路过的市民C,上前对他进行胸外按压,持续十五分钟左右,未能转醒,又过了二十分钟,120到了,现场判断已经死亡。

法医解剖和显微病理很明确提示,B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正常法医确定到这里就完事了。B自身冠心病极其严重,冠脉狭窄达到四度(随时会发心梗的意思),A和B争吵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心跳骤停死亡,具体这个诱因需要承担多少民事刑事责任的问题,那就是法官考虑的事了。一般情况下公安部门的法医在没有特别要求下不会再进行具体分析。

其实,如单纯针对B的死亡,B的亲属是可以起诉要求A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个支持概率几乎是肯定的。当然,赔偿比例也不会高,一般在一二成左右,有时甚至更低。B的亲属诉讼时有可能会申请司法鉴定部门作死亡成因参与度鉴定,就是说因为A与B的争吵对骂在多大程度上诱发了B的冠心病急性发作,以确定最终的赔偿比例。当然,法官在确定赔偿比例时,亦会综合权衡事件起因、双方过错、争吵幅度、能否预见等因素。

不过,承担刑事责任倒谈不上,《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肯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必须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过失行为与死亡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A的行为只是诱发,二者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纯属意外事件而。不过,如果A明确知道B有严重冠心病,仍执意争吵甚至有故意挑起事端,那最终导致B死亡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虽不牵涉到刑事责任,但榴莲先生写鉴定书时意识到一个问题。B的肋骨多发骨折,断端新鲜锐利,出血等生活反应较明显。心肺部分区域也有不同程度的轻微挫伤。这是抢救伤,不是说心肺复苏仪按压的肋骨一定会断,但就算120医生按压的,如果按压规范,也是大概率会出现这样的损伤。对此,常规只要写一句“肋骨多发骨折及心肺挫伤系急救按压所致”就可以了,毕竟120抢救他,无可厚非,而且这是必然性医疗损伤,即使闹到法院去,120也不会败诉。但有同事提醒,这次不一样。这次对死者B实施抢救的不是120,而是路过的热心市民C。万一家属胡搅蛮缠,C可能会面临诉讼。这事就得慎重了。

怎么办呢?不提这些损伤?不合适,客观事实在那摆着呢,检验记录里也有,瞒着肯定违规违法了。跟医疗损伤一样直接写?也不合适,这事本身A的责任就不多,听说家属也不是个通情达理的主,已经有找C麻烦的苗头了,把C牵涉到死因里,这事会越来越麻烦。多写两句分析论证一下排除C的责任?这个看似可行!于是榴莲先生就开始写了:

“………系抢救造成,生活反应存在证明其处于濒死期,胸外按压对其死亡没有影响”

不对!心跳骤停的时候,胸外按压其实会增加心肌的耗氧量,有概率加速死亡的进程。最稳妥的方法应该是先做AED除颤再做按压。我靠,这么写不是完蛋了。不对不对,再想想。想了一上午,还是觉得不对。榴莲先生就去问抢救室的朋友。

朋友问“现场有AED设备么?”

“没有”

“那不就得了,你考虑那么多干什么,且不说市民C没有能力判断B是心跳骤停,就算有,现场没有设备,他除了做按压还能做什么?而且按压虽然会造成损伤,也可能会加速死亡,但是也可能按回来啊,和救命比起来,哪个重要?”

“……可是,这个有概率会加速死亡啊”

“C不管B的话,B会不会死?”

“我懂了,谢谢大哥。”

榴莲先生挂了电话,思考良久,写下一句:

“…………等损伤系胸外按压急救造成的合理损伤,对其最终死亡的结果不造成影响。”

鉴定书给委托单位的时候特别跟民警交代了一句,如果家属要是还是坚持起诉C,我愿意作为鉴定人出庭。

哈哈,不知道大家是不是看出什么门道来了。再重复一下。笔者是这么理解的。

第一次拟写:“肋骨多发骨折及心肺挫伤系急救按压所致”

第一次只单纯描写肋骨骨折的成因,对是否影响死亡不作任何判断及定性,有可能会给B的亲属找C闹事空间。

第二次拟写:“………系抢救造成,生活反应存在证明其处于濒死期,胸外按压对其死亡没有影响”

第二次虽然将损伤认定成心肺复苏术所致,但最终结论胸外按压对其死亡没有影响不符合医学常识,过于武断,不够客观,有可能会给自己带麻烦。

第三次定稿:“…………等损伤系胸外按压急救造成的合理损伤,对其最终死亡的结果不造成影响。”

第三次则将损伤定性为抢救造在的合理损伤,将抢救行为定性成对死亡结果不造成影响,这符合医学认知,也防范亲属甩锅可能。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