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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针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通常会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这里面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按字面意思或者大多数人理解都包含本数,只要有二分之一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即获通过并生效。

但上海二中院在一宗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案中却作出了不同理解,二审法官认为针对该公司股东为二人,且各持50%股权的前提下,从合理性出发,“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蔡律师对此深表赞同。

基本案情

正道公司有股东二人,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各占50%股权份额。因丈夫认为妻子擅自更换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法取得妻子配合召开股东会前提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原状的决议。后为名正言顺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需要,丈夫将正道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等。

一审法院:

 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公司决议符合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及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可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

现正道公司主张决议不成立理由是召集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时未先行由执行董事召集,一审法院认为,正道公司主张的理由即便存在也属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故正道公司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从已查明事实看,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真实召开,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内容亦不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能够反映公司的法人意志,依法应为有效。

 二审上海二中院: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正道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

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其次,本案中,正道公司的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若将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合理性而言,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

 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正道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2022)沪02民终7660号,以上涉及名字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