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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作为涉黄类犯罪,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根据法律规定该罪的量刑点就是五年以上,法律后果严重。而随着社会发展,组织卖淫罪犯罪活动呈现多样性,也兼具部分介绍、容留等行为表现,因此,实务中有时会出现对组织卖淫罪行为定性不够准确的情形。本案案例便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特征表现进行说明,值得一读。

 

案例简介:

某某会所(以下简称“会所”)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足疗和按摩服务,李某系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后李某聘请王某担任会所经理。除规定正规的按摩项目收费标准外,规定了包括口交的中项和包括性交的大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等。李某为非法牟利,授意王某发布招聘信息并面试招募女技师,王某在面试时告知受聘人员会所存在中项和大项等项目,约定卖淫后按五五比例分配嫖资,先后招募多名卖淫人员。2019年7月至10月间,李某、王某组织卖淫人员冯某等多人多次在会所内从事以提供口交、性交为内容的卖淫活动,由会所通过支付宝等统一收取嫖资和统一保管卖淫工具安全套等,并利用播放音乐作为暗号逃避查处。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某某会所日常检查时发现会所内有色情服务。

 

一审锦州古塔区法院观点: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包括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有机地集中起来,通过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将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运作起来。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拟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具体表现为如何将卖淫人员集中起来,选择布置卖淫场所,确定卖淫的时间、次数、收费等实施方案。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起领导、核心作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手段包含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其中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二被告人的“容留”行为与组织卖淫犯罪手段中的“容留”并不相同,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并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卖淫女”和嫖客的证言可以证实,卖淫女在提供按摩服务时与有进行性交易意向的客人直接达成交易,与嫖客达成消费合同的是卖淫女个体而非会所,会所仅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尽管会所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对性交易过程并不直接进行管理和干预,也没有形成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本质上没有组织行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对会所内的卖淫活动系默认、放任态度,而被告人王某对会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分别考量。虽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庭审中,均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自到案后,二被告人对于会所经营模式等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提起抗诉。锦州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王某并非单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而是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管理行为,即二人确定卖淫活动的价格和实施时间、组织女技师参与培训,确定分成方式、会所统一管理安全套等卖淫用品;嫖客与女技师并非个人间达成交易意向,而是女技师按照二人经营、管理的会所确定的标准执行;李某在会所被查封后,实施了指示他人破坏封条、取走会所内物品的行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公诉机关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锦州中院观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二款规定,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而容留他人卖淫,是指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组织卖淫,其主要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组织卖淫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或者控制卖淫活动的行为;2.组织卖淫具备一定规模,即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应达到三人以上;3.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李某、王某以招募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且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有容留他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定罪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王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以招募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就李某、王某行为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系会所实际经营者,王某虽受雇于李某,但其系组织卖淫的实际组织者,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王某在原审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刑初72号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知,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控制的组织行为。对此可从行为人有无对卖淫人员人身控制性、违法所得财物及卖淫活动本身施加管理等三方面进行审查。

在人身控制性方面,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实施人身管控,诸如设立请假、奖惩、考勤等制度。其次,在违法所得财物分配上,主要审查行为人是有对卖淫活动进行定价、约定分成等。最后,在卖淫活动施加管理上,主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对卖淫活动设置工作流程,有无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调度等。回到案例,显然,李某等人具有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上述行为特征,李某等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依法改判。

索引案例:(2021)辽07刑终17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