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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在刑事案件时常出现,通常是侦查机关为补强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而出具。本文案例出现的情况说明却较为特殊,系被害人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证明其确与被告人妻子存在情人关系,认为自身是有过错的。可最终法院对被害人该自认事实却不予采纳。究其原因在于法院认定被害人出具情况说明与现有在案证据所显示事实并不相符。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已经此前已经合法程序固定的证据其证明力很难被推翻,在未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哪怕被害人出具的对其不利的情况说明也并非一定会被法院采纳。

当然,案件结果却是一种不采而采的体现,充分体现了法官的智慧。

案例简介:

2020年5月14日8时多,洪某某驾车去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区。洪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一辆奔驰牌SUV汽车停在路边,看见其妻子与黄某在散步,洪某某一气之下回到自己驾驶的车上拿起扳手,跑到黄某的车旁,砸了黄某的车窗玻璃及车身(损失价格41064元)。当日9时多,洪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去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审东莞第一法院观点: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某接通知后能按时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洪某某提起上诉,并以被害人与上诉人老婆系情人关系,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东莞中院观点:经查,公安侦查阶段被害人黄某以及证人苏某称二人系普通朋友关系,上诉人洪某某辩称“怀疑”黄、苏系情人关系,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期间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其与苏某案发时系情人关系,该《说明》推翻侦查阶段陈述无正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对黄、苏二人是否为情人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洪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洪某某接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皆因夫妻感情纠纷而起,上诉人洪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从为家庭、社会和谐考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的,本院已说明理由。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刑初250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洪某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蔡思斌律师评析:

证据根本在于其客观性,所以案件中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在于要符合客观事实。案例中情况说明系被害人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且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悖的证据。对此,二审法院自然会对该份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

于此之外,被害人的情况说明实质上属证人证言范畴。司法实践中,该类证据极易受到他人影响。而本案中被害人的情况说明具有“自损”成份,甚至会给自己带来负面影响,所以被害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初衷明显存疑。而显然二审法院也关注到该问题。因此,二审法院才会结合原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从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角度出发,决定该证据的采信问题。

当然,被害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一定有其各种因素的考量,不过该种行为实际上极具法律风险并不可取,毕竟客观上其先后作出两次相反的“证言”,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前提下,那么就必有一份证言具有妨害作证之嫌。

索引案例:(2021)粤19刑终1043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