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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指夫妻之间经过商量,对共同财产采取一致意见,用同一个遗嘱的方式处理过世后的财产。夫妻共同遗嘱设立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遗嘱处分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遗嘱,根据财产取得方式与取得时间通常分为三种:

1、混合型,即夫妻双方在同一个遗嘱中,指定在夫妻一方死后,财产由另一方保管,直到双方都去世后才能由一个或几个人来继承。

2、互相型,即夫妻双方谁先去世,在世的一方即可继承对方的财产。

3、单纯型,指夫妻双方在同一个遗嘱中,指定他们的遗产取得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我国法律虽未对该种类型的遗嘱进行明文规定,但对于其效力上若是符合一般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还是倾向承认共同遗嘱效力的。

 

参考案例:北京朝阳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北京高院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儿姚三、姚四、姚五霞。其中,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姚大。刘某、姚某先后去世后,姚四、姚五作为原告将姚大、姚二、姚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姚某和刘某的遗产为现有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一套。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姚某、刘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姚某、刘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某和刘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大个人所有。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大给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监护人。”姚四、姚五认为该《遗嘱》系姚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而刘某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姚三认可《遗嘱》真实有效,收下姚大给付的10万元,并向姚大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为立遗嘱人姚某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刘某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该遗嘱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看,姚某和刘某都是本案《遗嘱》的立遗嘱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因此,姚某和刘某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

但是共同遗嘱人在房产的处理上,只给予了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姚二据此享有遗产份额,该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因此,在确认该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更改,判决:房屋归姚大所有,姚大给付姚二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确认姚二对于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姚大给付姚四、姚五各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参考案例二:福州中院(2018)闽01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

福州中院观点:“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黄某继承所得”属于王宗铭和郑某的共同遗嘱。其次,王宗铭与郑某在《协议书》中关于“归郑某女儿黄某继承所得”的约定嘱遗嘱,该约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或遗赠依法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不因约定而延时发生。无论是黄某何时继承,该房屋最终权属应归黄某所有,且该房屋另一产权人郑某同意黄某继承王宗铭份额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宗铭死亡后即由黄某取得该房屋产权符合郑某意愿,变更登记既不会侵害郑某利益,也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协议书》关于双方百年后案涉房屋产权归黄某继承所得的约定,王宗铭死亡后即可由黄某继承王宗铭遗产份额,原判关于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综合上述案例,说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一般为有效。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夫妻共同遗嘱的定立除应遵循关于遗嘱定立的相关要件外,还应符合:1、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无效婚姻下的“夫妻”设立的共同遗嘱因不具备共同基础。2、夫妻双方都具备立遗嘱的能力,任何一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共同遗嘱无效3、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二人设立该份遗嘱的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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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0月13日